新北市

新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設置要點

新北市政府 112.05.16 新北府工寓字第1120864970號

第1點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社區自治之管理,提升居住品質,減少住戶間爭訟,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第2點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市長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公寓大廈或建築管理業務主管一至二人。
(二)本府地政業務主管一人。
(三)本府法規業務主管一人。
(四)資深建築師一人。
(五)資深律師一人。
(六)具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營建、社會福利、地政、法律或相關爭議調處等專門學識經驗之資深專家、學者九人。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3點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團體或公會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兼之;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4點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本府工務局有關業務人員派兼之,辦理本會幕僚事務。

第5點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6點

本會應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定期會議,並得每月召開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臨時會議應有委員二人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前項會議均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臨時會議之決議應送定期會議備查。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本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7點

本會委員就爭議事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第8點

本會召開會議時,應通知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需要赴現場實地勘查或邀請有關機關或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代表列席。

第9點

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調處:
(一)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之爭議事件。
(二)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
(三)已訴請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和解、調解或判決確定。
(四)當事人無從通知。
(五)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有不符或欠缺,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六)對造人無出席意願。但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九點第三款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10點

本會應於調處後十日內作成調處紀錄,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11點

本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第12點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第13點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工務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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