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市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申請於市管河川區域範圍內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之使用行為,應繳納行政規費及河川公地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
前項之行政規費,包括審查費、勘查費及許可書費。
第3條
申請各種許可使用行為之審查費收費基準如下:
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或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之使用行為,每件新臺幣一百元。
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排注廢污水或河川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使用行為,每件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使用行為,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第4條
申請各種許可使用行為之勘查費收費基準如下:
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或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之使用行為,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二、前款以外之其他使用行為,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第5條
新發、補發或換發各種許可書費,每張新臺幣五十元。但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整編致許可使用人住址或許可使用土地標示變更須換發許可書者,不予計收。
第6條
河川公地許可使用行為,其使用費按其使用面積或長度依下列各款計算:
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規定之種植植物使用行為,每年按前一年之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百分之七十之金額計之。但申請案件完成審查前已公告當年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者,其使用費按當年之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百分之七十之金額計之。
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施設鐵路橋、公路橋、農路橋、水管橋、油氣管橋、天然氣管橋、輸水渡槽、電纜管橋、輸電鐵塔及電纜管線等跨河橋及管線構造物之設施,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建造物之設施,風力發電系統之地面設施,排污水道、運輸路、便橋、越堤路、碼頭或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之施設臨時性建造物,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之。
三、風力發電系統上空構造外緣垂直動態投影範圍扣除地面設施部分,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四計之。
四、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六款規定之臨時使用行為,每日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萬分之四計之,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五、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施設停車場、駕駛訓練場、河川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施設自行車道、球類或其他運動場、親水場地,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八計之。
六、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規定行駛三點五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於水防道路,作為對外交通之使用行為,每日以每公尺收取新臺幣三元計之,未達一公尺者,以一公尺計。
七、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施設纜線附掛之使用行為,每年以每條每公尺新臺幣三十元計之,未達一公尺者,以一公尺計。
八、前七款以外之其他使用行為,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四計之。
前項規定,其許可使用費按各款規定之期間計算收費;除以每日計算者外,未滿一年者,以許可使用日數占全年比例計收使用費。
第7條
於河川公地申請下列各款使用行為之一者,免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費:
一、政府機關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規定之使用行為,或依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大型活動、救難演習之使用行為。
二、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四款,且非申請使用剩餘土石方之使用行為。
三、於已完成規劃治理之河段,作為自行車道、球類運動場、親水場地、河川區域綠美化行為,提供一般大眾使用,且不收取任何費用。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在其所有土地上,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之使用行為者,免收行政規費。經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申請於該土地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規定之使用者,亦同。
經許可使用之河川公地,已向其他機關繳納租金、使用費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得免收租金、使用費者,於其已繳或免收之期間內,不收取使用費。
第8條
申請於市管河川區域範圍內為各種使用行為者,除屬前條規定者外,應於申請時繳納審查費及勘查費。
未繳納審查費及勘查費者,不予審查,並退還其申請書件;經審查後認無會勘必要而駁回其申請者,退還已繳納之勘查費。
同一申請案件同時申請數筆土地許可使用者,其審查費及勘查費均以一件計之。
申請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之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與原申請案同時申請時,其審查費及勘查費併以一件計之。
前二項之許可書費依其核發之許可書件數收取。
第9條
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經審查符合規定,且無第七條規定情事者,申請人應於接獲機關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使用費及許可書費,機關始得核發許可書;屆期未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於取得許可使用後,按年徵收之使用費,未依規定期限繳交者,機關得於繳納期限屆滿後,訂期催繳,未在催繳通知期限內繳清者,應即廢止其許可使用。
第10條
使用費之徵收,於許可使用前,按其核准期間一次徵收。但公營公用事業機構施設永久性建造物及種植植物使用者,於許可使用時徵收當年度許可使用費,第二年起至許可期間屆滿止,應於下列規定期限前,按年徵收許可使用費:
一、公營公用事業機構施設永久性建造物: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徵收當年期使用費。
二、種植植物: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徵收當年期使用費。
申請人對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納使用費,未如期繳納者,機關得於該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就未繳清之使用費餘額,發單通知申請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
第11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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