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
第1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市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第3條
本辦法所稱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以下簡稱高氯離子建物),指建築物之混凝土,經政府機關認可之專業鑑定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以下簡稱鑑定單位)辦理鑑定,其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者。
第4條
本辦法適用之建築物為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已依建築法規定申報施工勘驗之合法建築物。
第5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鑑定單位辦理鑑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建物者,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第6條
鑑定單位辦理鑑定業務,應設置鋼筋混凝土腐蝕速率檢測系統,實施混凝土及鋼筋檢測,提出劣化程度判定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
第7條
高氯離子建物經鑑定須拆除重建者,由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停止使用,並命所有權人限期拆除,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
高氯離子建物依前項規定須拆除重建者,得按原建蔽率、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興建。於一定期限內申請重建者,得增加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三十,超過期限申請重建者,增加比率每年酌減百分之五。
拆除重建者,除前項規定外,應符合申請重建行為時法令。
第二項所稱一定期限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依第一項規定拆除重建之建物所有權人,得於建物拆除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每戶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8條
高氯離子建物經鑑定須補強或防蝕處理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依鑑定報告處理措施完成補強或防蝕工作。
第9條
高氯離子建物於補強、防蝕或拆除重建前,其所有權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證明,以向稅捐稽徵機關依房屋稅相關規定,申請減免房屋稅。
第10條
高氯離子建物建造時之相關人員,涉及刑事或行政責任者,由主管機關送請相關機關處理。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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