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

高雄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高雄市 102.06.10 高市府法秘字第10230413300號

第1章 總則

第1條

為規範本市市法規之制(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市法規之制(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地方制度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3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法規,指地方制度法所稱之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第2章 市法規之制(訂)定

第4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制(訂)定市法規時,應擬具法規草案函送本府法制局(以下簡稱法制局)提請本府法規會(以下簡稱法規會)審查通過後,提請市政會議審議。
市法規草案屬自治條例者,應於制定或修正時,辦理性別影響評估。
市法規屬組織法規者,由本府人事處逕提市政會議審議。

第5條

市法規草案屬自治條例者,經市政會議審議通過後,應依高雄市議會議事規則規定之提案程序辦理,並副知法制局。
前項府函及市法規草案,應於函送前先簽會法制局。

第6條

市法規草案涉及政策需求、機關間事權分配或其他重大事項者,於提送法規會審查前,應由提案機關簽請本府副秘書長召開會議協商確定。

第7條

各機關制(訂)定依法律授權之市法規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本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制(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制(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制(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各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第8條

各機關制(訂)定市法規,得邀請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或依職權舉行聽證。
前項之聽證,應於本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制(訂)定機關。
二、制(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第9條

市法規之公(發)布,應以府令刊登本府公報。

第10條

自治規則發布後,經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應依制定及廢止之程序併案處理,並同時公(發)布。
自治條例公布後,經檢討以自治規則定之為宜者,應依訂定及廢止之程序併案處理,並同時公(發)布。

第11條

市法規條文應分條橫式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
3.等。

第12條

市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編、章、節、款、目。

第13條

市法規之附件或附表,應由左至右橫式書寫。

第3章 市法規之施行與適用

第14條

市法規自公(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15條

市法規對其他市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市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16條

市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後,應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17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第18條

市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其暫停適用原因消失後,應恢復適用。
市法規之暫停或恢復適用,準用廢止或制(訂)定程序之規定。

第19條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有延長適用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依制(訂)定程序處理。

第4章 市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20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便民、革新或事實之需求,有增減內容之必要。
二、因相關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有配合修正之必要。
三、規定事項之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相關機關已裁併、變更或與現行體制不符。
四、規定之事項已不適用或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
五、得以通則性規定而無分別規定之必要。
六、有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法規牴觸情形。
七、其他有修正必要之情形。

第21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已不符政策、便民、革新或事實之需求,且無適用之必要。
二、機關裁併,無保留之必要。
三、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更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四、因相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
五、規定事項得以一般行政規則替代或已有新法規公(發)布施行。
六、有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法規牴觸情形。
七、其他有廢止必要之情形。

第22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程序合併之:
一、就同一事項有數種法規。
二、就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項制(訂)定之數種法規,得以歸併。
三、得以通則性之法規替代,無分別制(訂)定數種法規之必要。
四、其他有合併必要之情形。

第23條

修正市法規須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修正市法規僅刪除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刪除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註明(刪除)字樣。
修正市法規,增、刪、修正條文逾現行條文二分之一時,應重新調整條次,並為全案修正。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第24條

市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第25條

市法規之廢止,得僅公(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5章 附則

第26條

市法規之法制作業準則,由本府另定之。

第27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件 修正高雄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五條.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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