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

桃園市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

桃園市 113.10.14 府都建施字第1130288193號

第1點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公共安全及公共交通,並促進市容觀瞻,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災害之措施。
本市建築基地應實施紅火蟻及登革熱防治措施。

第3點

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如下:
(一)材料: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於基地四周,以鋼鐵或金屬板(厚度一點二公釐以上)等材料,設置高度二點四公尺以上、定著於基地上之密閉式或漏空部分未超過六公分之安全圍籬。臨接道路長度未達六公尺者,得將臨接道路部分之圍籬改為活動式。
(二)設置範圍:五層以上建築物或應設行人安全走廊地區兩旁建築物施工時,應採用鋼鐵或金屬圍籬。但施工場所利用原有磚造圍牆或臨接山坡地、河川、湖泊等天然屏障或四周空曠未開闢且無鄰房居住地區,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者,不在此限。
(三)底座:安全圍籬底部與地表間空隙,應設置避免基地用水溢流至基地外之金屬板或混凝土防溢座。
(四)施工門:車輛出入口設置鐵捲門或活動密閉門,除車輛出入外,應隨時封閉,並不得任意遷移。
(五)警示標誌:於安全圍籬突出轉角處張貼警示標誌圖樣。
(六)警示燈:安全圍籬應每隔二點二五公尺至六公尺、突出處、轉角、施工大門處設立警示燈。
(七)人行道留設寬度:紅磚人行道應至少留設一點二公尺,如有不足安全圍籬應予退縮。因地下室擋土設施及開挖施工期間無法退縮者,應於施工前,報經本府核准,並於一樓樓版完成後即回復人行道之留設寬度。
(八)圍籬美化:臨接都市計畫道路側之安全圍籬,應以彩繪、帆布、貼紙或設置綠化設施等方式美化,其美化面積應達沿街面安全圍籬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不含施工門)且兼具安全及美觀,並應妥善維護。
結構體完成,鷹架圍籬拆除後,於借用道路範圍內,應採取完善之維護措施。

第4點

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施工機具及廢棄物應堆放於安全圍籬內。
前項施工如為地下室全部開挖者,得分段開挖,並於擋土支撐上方架設棧橋及構臺以利工程施工。但開挖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基地情形特殊且無其他替代方法得施工時,其運轉機具或擋土構材得報經道路管理機關核准限時借用道路。

第5點

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或拆除,其施工鷹架外緣距離建築線或地界線不足二點五公尺,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下列具有防止物料飛散或墜落功能之設施:
(一)鷹架設置:六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使用鋼管或鋼框鷹架;鷹架柱腳底,應襯厚木條底板或採取其他防沉措施。
(二)護網:鷹架外部應置二十號以上鍍鋅鐵絲網或一點三公釐徑尼龍塑膠網(網格不得大於十五公釐,搭接長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
(三)帆布護籬:鷹架外部於四樓樓版以下,應加設厚零點二二公釐之帆布圍護。
(四)斜籬:鷹架斜籬應使用框架式一點二公釐厚鋼板,突出鷹架寬度約二公尺,設置於二樓或三樓樓版處,並累計五層另設一處。但五層以下建築物得採用夾板等材料。
(五)水平防護網:鋼骨構造(無鷹架)建築物之水平防護網應於各層鋼骨組立(柱及大樑)安裝完成後設置,並於鋼承板(DECK)舖設完成後拆除。
(六)垂直防護網:鋼骨構造(無鷹架)建築物之垂直防護網應於各層樓版混凝土澆置作業完成後設置,並於帷幕牆安裝前拆除。
(七)防塵網或防塵帆布:鋼骨構造(無鷹架)建築物之防塵網或防塵帆布應於各層樓施作防火被覆工程(含清理、噴覆、養護及再清理)時設置。
(八)安全護欄:鋼骨構造(無鷹架)建築物之安全護欄應於各層鋼承板舖設完成後設置,並於帷幕牆安裝完成後拆除,設置位置含各樓層所有開口及樓層周邊。
(九)機動擋版:鋼骨構造(無鷹架)建築物之各層樓版混凝土澆置作業時,需設置機動擋版,防止泥漿外濺。
安全圍籬及帆布護籬等設施之顏色以整齊劃一為原則。

第6點

都市計畫內商業區及住宅區面前道路寬度在十二公尺以上,其臨接道路長度在十公尺以上者,應於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以銜接基地相鄰之騎樓或人行道。
前項行人安全走廊之寬度至少一點二公尺,淨高至少二點四公尺,使用材料為鋼鐵料或金屬料,且應兼顧安全及美觀。

第7點

建築物施工場所使用起重、吊車設備或車輛進出時,應派員指揮疏導交通,禁止任意占用道路,妨礙通行。

第8點

建築施工場所有污損周圍路段時,應立即以低強度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等材料暫時加以舖平並清除廢棄物。
建築工地須設置沖洗設備,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沿途不得滴漏污水或遺落污物。

第9點

建築物施工場所內設置有工寮或臨時廁所,應隨時保持清潔,其臨時廁所排放污水應經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始得排放。

第10點

建築物施工場所四周明顯處及車輛出入口處,應設置安全警示燈及警示標誌,車輛進出時,並應派員指揮疏導交通。
車輛進出口位置應距離道路交叉口、轉角、人行斑馬線及消防栓五公尺以上,火警警報器三公尺以上。但情況特殊,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1點

建築物施工場所除利用電梯孔或管道間清運垃圾外,應設置垃圾清除滑落孔道或加設防護裝置之垃圾滑槽。

第12點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於昇降機坑孔道、吊孔各樓層之開口及樓梯等可能發生跌落事故之處所,加裝危險警示標誌,並設置一點一公尺以上之安全護欄。

第13點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規劃基地排水設施並隨時疏濬保持暢通,其車輛出入口處水溝須用鐵板護蓋,其餘得以適當材料護蓋。

第14點

建築物施工場所,如有反循環基樁、連續壁、預壘排樁或磨石子等工程產生之污泥者,應設置足夠容量之污泥沉澱處理槽或機械處理設備,於污泥凝結沉澱後,其廢水始得排入排水溝。
前項凝結沉澱之污泥,應以密閉式車斗運送至合法收容場所處理。

第15點

建築物施工場所之鄰近房屋及周圍道路、現有巷道、鄰近房屋、排水溝渠、下水道與人孔、給水管與止水栓、瓦斯管、消防栓、電力電纜、電話線、軍用通訊電纜、交通號誌、公車站牌、電桿、行道樹、人行地下道、陸橋、公共護欄、路燈等公共設施應詳加調查,並與有關單位協調養護、防護、迂迴施工、臨時移設等對策。

第16點

建築工程進行時,應依噪音管制法令有關規定管制噪音,並依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事項辦理。違反噪音管制情形嚴重者,建築主管機關應通報該管機關巡查取締。
易產生震動或灰塵散播之工程,限於上午七時至下午八時間實施。

第17點

車輛進出口處應設置標示牌(長一百五十公分,寬一百零五公分)標示工程名稱、建造執照號碼、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含工地主任及專任工程人員)及緊急連絡電話等(如附圖)且不得設置與工程無關之廣告。屬公共工程者其標示牌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辦理。

第18點

對建築物施工管理技術之研究、施工水準之提高、工地綠化或安全圍籬美化有貢獻者,本府得依建築師法及營造業法之規定予以獎勵,並提供適當之行政協助。

第19點

本市轄內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及相關同業公會,應於海上颱風警報發布後,通知所屬會員完備建築工地防颱安全措施。陸上颱風警報發布且將本市列入警戒區域時,本市內六層樓以上建築工程工地,應由承造人填具「桃園市建築工程颱風期間工地安全及排水系統自主檢查表」(如附件一),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回傳至本府備查。

第20點

經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發布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震度四級以上地震,該行政區域施工中建築工地,應於地震後七日內,由承造人及監造人填具「桃園市地震災害後工程設施檢核表」(如附件二),函送本府備查,地震前七日內有澆置混凝土者,應針對該樓層結構安全委由專業公會鑑定,鑑定工作項目(如附件三)。
附件 附圖.pdf
附件 附件一.pdf
附件 附件二:檢核表.pdf
附件 附件三:安全鑑定主要工作項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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