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

高雄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標準

高雄市 112.12.28 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1236229300號

第1條

為規範本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並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以下簡稱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2條

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以育苗作業室、網室、農業資材室及蠶室為限。
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運動設施,以下列設施為限:
一、保齡球場、撞球場、桌球館、羽球場、排球場、籃球場、網球場、壁球場、棒球場、棒球練習場、高爾夫球練習場及其他球類運動場。
二、劍道、柔道、跆拳道、空手道及其他運動道場。
三、溜冰場、極限運動場、舞蹈社、健身房及體適能中心。
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其他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以公園、兒童遊樂場及其他室內遊憩設施為限。
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以下列設施為限:
一、汽車保養所。但以提供除鈑金及烤漆以外之一般性汽車保養修理服務者為限。
二、洗車場。
三、交通服務設施之辦公處所。

第3條

本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建蔽率以百分之三十為限;最大建築面積不受限制。但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其最大建築面積以五百平方公尺為限。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 修正1高雄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標準第2.3條.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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