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

臺南市旗幟廣告管理辦法

臺南市 104.07.07 府法規字第1040649312A號

第1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申請設置旗幟廣告者,至遲應於設置前十五日,以書面敘明活動內容與設置期間、地點、種類及數量,並檢附活動計畫及旗幟廣告之設計圖說,向主管機關提出,經許可後設置之。
設置期限以十五日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至遲應於設置期限屆滿七日前申請展延。
同一路段或地點同時有二申請人以上提出申請時,以政令宣導及公益活動為優先,並依受理先後順序許可。
前項所稱公益活動,指以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公共利益為目的,所辦理之文化、學術、教育、慈善或其他非營利性活動。

第3條

旗幟廣告之設置,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應依許可數量、內容、地點及方式設置。
二、設置期間,申請人應派專人巡查管理,遇有傾斜、破損、脫落等情形,應立即拆除更新,並接受主管機關督導。
三、設置地點如位於陸上颱風警報警戒區或強風特報區時,申請人應於發布後四小時內自行拆除,俟颱風警報或強風特報等解除後,再恢復懸掛。

第4條

因設置旗幟廣告而造成路燈桿基座鬆動、倒塌、表面油漆脫落或其他毀損者,申請人應負回復原狀或賠償責任。
設置旗幟廣告應避免損壞公共設施,如有損壞公共設施或因設置不當致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賠償義務機關對申請人有求償權。

第5條

申請設置旗幟廣告使用規費為每日每支新臺幣二十元,保證金為每支新臺幣二百元。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主辦、合辦之活動,申請設置旗幟廣告經許可者,免收前項使用規費及保證金;經本府業務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費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活動,申請設置旗幟廣告經許可者,免收前項使用規費。

第6條

申請人因故未能如期使用,至遲應於原設置日期前七個工作日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無息退還申請人已繳之使用規費。逾期未通知者,前條第一項使用規費不予退還。
申請人違反第三條各款規定之一者或申請人未於旗幟廣告設置期限屆滿翌日十二時前,自行拆除完畢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除,屆期未拆除者,視同廢棄物,主管機關得逕行代為清除,並扣抵違規廣告物支數計收之保證金。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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