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農作物污染防制自治條例
第1條
為保障大眾食用農產品之安全並兼顧本市農民權益,增進農地地力,避免農作物污染危害之發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農業局,並得委任及委辦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第3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金屬限量標準: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食米、蔬果植物類或食用菇類重金屬限量標準。
二、受污染農作物:指重金屬鎘、汞、鉛或其他重金屬含量超過重金屬限量標準之食用作物。
三、農地: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定農業用地範圍之土地。
四、限耕農地:指農地土壤中重金屬濃度未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惟其所種植生產之食用作物,經本府檢驗為受污染農作物達二次以上,並經本府公告者。
第4條
前條第四款公告內容如下:
一、限耕農地地號及面積。
二、超過重金屬限量標準之項目。
三、管制事項。
第5條
限耕農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其他有權使用人,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及其延續計畫辦理休耕。
二、種植非食用作物。
三、種植農委會及其所屬試驗機關推薦之食用作物。
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本府得予以補助,其補助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6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或於本府公告為限耕農地前,種植之食用作物經檢驗為污染農作物者,本府得剷除或銷燬,並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基準由本府公告之。
第7條
限耕農地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種植之食用作物,經檢驗其重金屬含量連續四期均符合重金屬限量標準者,由本府公告解除列管。
第8條
本府或區公所得派員進入限耕農地執行農作物污染監測採樣、管制或剷除受污染農作物,農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其他有權使用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採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為限。
第9條
農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其他有權使用人應盡保護農地及農業生產環境之義務,發現可疑污染源應檢具相關明確事證向本府環境保護局舉發。
第10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本府得剷除或銷燬該食用作物,不予補償。該剷除或銷燬作業費用由違規耕作者自行負擔。
第11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農作物污染監測採樣、管制或剷除作業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12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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