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英
第1條
臺中市為預防火災及有效管制建築物消防安全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本自治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3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特定場所,係指歌廳、舞廳(場)、夜總會、俱樂部、視聽歌唱場所(KTV、卡拉OK 等)、酒家、酒吧、酒店(廊)、理容院、三溫暖及其他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
前項特定場所人數限制量依附表計算;消防局得考量場所營業項目、樓層位置、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情形、有無開口樓層及防火管理等條件調整之,調整後之現場總人數,不得超過原人數限制量之二倍。
第4條
特定場所管理權人應向消防局申報現場人數限制量;其申報之現場人數限制量因計算基礎變動,致須重新核算現場人數時,亦同。
特定場所管理權人應於主要營業入口明顯處設置現場人數標示牌。
經消防局指定之特定場所應加設自動計算即時現場人數之設備。
特定場所管理權人應於現場人數已達限制量時,在主要營業入口設置現場人數已滿告示牌,並禁止消費者進入。
特定場所現場人數限制量之申報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調整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消防局另定之。
第5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於主要出入口、走道、房間及包廂等處所標示避難逃生路線圖。
第6條
歌廳、舞廳及夜總會場所之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應具備於緊急狀況時可先行中斷並立即恢復原有照明及緊急廣播之功能。
前項場所樓地板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
第7條
依法無須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且非屬消防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下列場所,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一、經學校通報之學生校外賃居處所。
二、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之外籍移工住宿地。
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場所。
四、其他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
前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安裝位置與方式、種類及維護,應符合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之規定。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申報現場人數限制量。
二、現場人數超出人數限制量。
特定場所人數超出人數限制量時,得禁止其超額使用;必要時,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直接強制疏散及禁止進入。
第9條
特定場所管理權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執行本自治條例所定檢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或令其提供相關資料。
第1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設置現場人數標示牌或現場人數已滿告示牌。
二、現場人數標示牌或現場人數已滿告示牌規格、標示字樣、內容不符。
三、現場人數限制標示不實。
四、未建立現場人數管控之機制。
前項現場人數標示牌、現場人數已滿告示牌之規格、標示字樣及內容,由消防局另定之。
第11條
違反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者,經消防局通知管理權人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12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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