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1點
為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以下簡稱違規案件)之裁處,建立公平合理適當之行政裁量,減少裁罰爭議及促成行政目的之達成,特訂定本基準。
第2點
本基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地政局。但涉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3點
違規案件視違規態樣及違規行為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之危害情形,分類並定義如下:
(一)情節重大案件:指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嚴重妨礙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護之違規案件。
(二)特定行業案件:指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飲酒店業、電子遊戲場業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特定行業之案件。
(三)特殊案件,指下列案件:
1.潛在易轉作工廠之大型違章建築案件:指位於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且屬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之違章建築,其違規使用建築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且裝置電力容量超過十一點二五瓩,或有其他依通識判斷具備易於轉作工業生產潛在條件之違規案件。
2.內政部專案列管之違規案件。
(四)一般案件:指前三款以外之違規案件。
第4點
違規案件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者,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者,其裁量基準如附表二。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如附表三。
第5點
下列違規案件,得按附表一所定罰鍰額度加重二倍以上處罰,並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上限:
(一)情節重大案件。
(二)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違規棄置非屬純土或石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剩餘混合物之案件。
第6點
違規案件,第一次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並應通知土地或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承租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負土地使用管理責任之人。但查無行為人者,以負土地使用管理責任之人為處罰對象。
違規案件經要求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逾期而不遵從者,第三次除處罰行為人外,得併同處罰負土地使用管理責任之人。
第7點
違規案件依本基準裁處後,受處分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合法使用者,主管機關於該申請案件准駁之前,得不予限期變更其使用及連續裁罰。
第8點
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敘明理由,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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