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總量管制審查作業要點
第1點
為規範本市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以下簡稱設施)之審查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但涉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使用細目之權責劃分如附表。
前二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明或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簽請本府核定之。
第3點
依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設置。
第4點
申請設置設施之流程如附圖。
第5點
設施之行業屬性,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6點
申請人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總量管制許可:
(一)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二)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但無建物者,免附建物登記謄本。
(三)土地或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但申請人即所有權人者,免附。
第7點
前點申請經核准者,應於核准函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
未能於前項期限內辦理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原核准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未於前二項期限完成申請建築執照者,原總量管制許可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8點
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附表-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使用細目對照表
附圖-臺南市都市計畫區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流程圖
附表一
| 項目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使用細目 |
| (一)警察、消防機構 | 警察-警察機構消防-消防機構 | 警察、消防機構 |
| (二)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 經濟發展局 | 電力相關設施 |
| (三)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 自來水抽水站-經濟發展局下水道抽水站-水利局 | 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
| (四)自來水處理場(廠)或配水設施 | 經濟發展局 | 自來水處理場(廠)或配水設施 |
|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 經濟發展局 | 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
| (六)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 經濟發展局 | 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
| (七)電信事業之電信設施 | 經濟發展局 | 交換機、電池、配線架、傳輸設備 |
| (八)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 | 環保局 | 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 |
|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 工務局 | 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其附屬設施 |
| (十)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 經濟發展局 | 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
|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 經濟發展局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
| (十二)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 教育局 | 幼兒園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
| (十三)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或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 | - | 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 |
| (十四)汽車駕駛訓練場 | 監理站 | 汽車駕駛訓練場 |
| (十五)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 | 監理站 | 汽車客運業、汽車貨運業、運輸工具設備租賃業 |
| (十六)宗教設施 | 民政局 | 宗教設施 |
| (十七)運動設施 | 體育局 | 運動場館業、戶外球場運動場等 |
| (十八)醫療保健設施 | 衛生局 | 醫療機構(不包括傳染病醫院及精神病醫院)、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 |
| (十九)社會福利設施 | 社會局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 |
附表二
| 項目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使用細目 |
| 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 ||
| (二十)其他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性質個案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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