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

臺南市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辦法

臺南市 101.11.08 府法規字第1010937615A號

第1條

為充分利用臺南市日照,發展太陽光電再生能源之地方特色,落實節能減碳之目標,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太陽光電設施,指太陽能光電板、支架、欄杆、維修設施及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必要設施。

第3條

設置太陽光電設施應先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於領得雜項執照後,再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但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者,免申請雜項執照。

第4條

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免計入屋頂突出物面積及建築物高度:
一、太陽光電設施從屋頂面起算高度在四點五公尺以下,水平投影面積之和在建築面積百分之五十以內。但其水平投影面積之和未逾三十平方公尺者,得不受水平投影面積之和在建築面積百分之五十以內之限制。
二、太陽光電板水平投影面積占太陽光電設施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5條

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其太陽能光電板設置之傾斜角宜在十五度以上二十度以下,方位角宜在正南向左右十度範圍內。

第6條

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其消防安全應依消防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7條

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需考量避免妨害四周建築物已申請設置太陽光電設施之功能。

第8條

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其下方空間不得作為居室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建築法規定處理。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南市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辦法

附件 臺南市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辦法.o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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