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

桃園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

桃園市 111.10.04 府法制字第1110276179號

第1條

本辦法依桃園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申請使用公園場地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申請活動內容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經其許可後,始得為之。

第3條

申請使用公園場地不得有營利行為。但行政機關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為推廣市政、社教、休閒體育、民俗節慶、農業產品、藝文展演或文化創意產業所舉辦之營利性活動,不在此限。

第4條

申請使用公園場地,應於使用日前十日至六十日內,向管理機關提出。但情況急迫經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同一申請人每月得申請一次,一次期限不得逾七日。但為配合政府政策經管理機關核准者或申請人為行政機關者,不在此限。
同一場地同時有二人以上申請時,以先申請者優先使用。

第5條

依前條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及切結書(如附件二),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營利性活動應檢附營利行為展售活動資料表(如附件三)。
二、申請使用場地集會、演說者,經管理機關核准並向場地所在地警察機關申請許可後,應於使用前檢附警察機關許可文件影本報管理機關備查,屆期未檢附者,管理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第6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申請使用公園場地者,其使用費及保證金收費基準表如附件四。

第7條

申請人應於公園場地使用日五日前向管理機關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

第8條

申請人應於公園場地使用期滿六小時內清除場地內之器物及垃圾,並於一日內回復原狀。
依限回復原狀者,應於其後二日內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五),並檢附回復原狀照片(如附件六),向管理機關申請退還保證金。經管理機關查驗合格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未依限回復原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管理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並限期履行後,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之;保證金不足以抵償代履行費用者,由管理機關向申請人追償之。

第9條

申請人取消使用公園場地時,應於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其所繳納之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通知或未為通知時,使用費不予退還。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公園場地時,申請人得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事證,向管理機關申請無息退還使用費及保證金。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件 附件一.odt
附件 附件二.odt
附件 附件三.odt
附件 附件四.pdf
附件 附件五.odt
附件 附件六.odt

附表

收費項目公園場地使用費保證金
上午時段下午時段晚間時段
未達一公頃二千元二千五百元三千元一萬元
一公頃以上未達三公頃四千元五千元六千元二萬元
三公頃以上六千元七千五百元九千元三萬元
運動設施(申請比賽為限)一千元/日‧座一萬元
備註:一、每日使用時段區分為:上午時段(八時至十二時)、下午時段(十二時至十八時)及晚間時段(十八時至二十二時)等三時段。二、申請使用時段如跨越二時段且使用時間未逾四小時者,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取使用費金額價高之時段收費,使用時間不受備註一所定使用時段之限制。三、假日公園場地使用費按上開收費基準表所列使用費金額加收二成計算。四、公園場地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公園場地面積二分之一。但申請人為行政機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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