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第1點
為處理本局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本局為處理國家賠償事件,設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第3點
本小組任務如下:
(一)關於本局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及協議事項。
(二)關於求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三)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第4點
本小組置委員五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局就本局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聘(派)兼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法制專長;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5點
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6點
本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7點
本小組行政業務由本局秘書室辦理。
第8點
本小組視受理情況隨時召開會議。
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委員對於會議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第9點
本小組開會時得依職權或因請求權人之請求,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視案件需要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專家及學者提供意見。
第10點
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11點
本小組所需業務經費,由本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12點
本局受理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提報本小組前訂期通知請求人補正:
(一)請求協議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二)協議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案件,未有合法代理。
(三)代理人未提出合法代理證明文件。
(四)其他依法應通知補正之事項。
第13點
本局各業務主管單位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於五日內影印請求文件函送本府法制處(以下簡稱法制處)備查,並副知本局秘書室。收受撤回國家賠償請求書者,亦同。
第14點
本局各業務主管單位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事件,應確實蒐集、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擬具調查結果、拒絕賠償、和解撤回或進行協議之處理具體意見並檢附有關案卷送本局秘書室提報本小組審議。
第15點
本小組決議拒絕賠償事件,不得僅以本小組審議結果作為拒絕賠償理由,應由本局各業務主管單位繕具拒絕賠償理由書函復請求權人,同時應於說明欄內敘明:「請求權人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第16點
本小組決議應負賠償責任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本局依本小組決議賠償之原則及範圍進行協議。
(二)由本局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到場進行協議。如就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或補償責任,或應由保險公司負保險給付責任時,並應以書面告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三)協議不成立者,由本局各業務主管單位製作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送達請求權人。
第17點
協議賠償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由本局逕行決定;逾五十萬元者,由本局擬具處理意見並檢附相關案卷送法制處提報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核定。
第18點
協議成立賠償之金額超過前點之規定者,應於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協議事項內載明:「本協議紀錄須俟賠償義務機關依規定程序,簽報上級機關核定後,協議始生效力」。
第19點
本小組決議應成立國家賠償責任者,各業務主管單位應依職權主動檢討其所屬公務員有無行政責任,於知悉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後二個月內擬具處理意見,提報本小組辦理求償事件之審議。
第20點
求償事件之審議,如本小組認涉及該事件之公務員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可為免予求償之決議。
本小組決議應行使求償權者,其求償程序準用第十六點規定辦理。
第21點
國家賠償之訴訟案件,由各業務主管單位主辦,並得洽請本局秘書室或法制處協助。
各業務主管單位收受請求權人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案件通知或裁判書者,應於五日內將起訴狀、裁判書或相關資料影本函送法制處備查。
第22點
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各業務主管單位應即填製國家賠償金請撥書二份,並附協議書(和解書)二份或判決書、和解筆錄等有關文件一份,送法制處辦理;其為回復原狀者,由各該有關業務主管單位填具回復原狀之費用憑證及證明原狀回復之文件,送法制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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