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設備及土建設施重置原則
第1點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以下簡稱捷運系統)設備及土建設施重置時,有所遵循,以執行新北市軌道建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管理辦法、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原則。
第2點
本原則之管理機關為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本局),營運機構為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第3點
本原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置:指捷運系統設備之汰舊換新及土建設施為維持原設計功能與確保安全所為之維修、改善。
(二)系統設備:指與捷運系統營運相關之機械、交通與運輸及雜項等設備。
(三)土建設施:指與捷運系統營運相關之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等。
第4點
系統設備與土建設施之重置範圍及基準如下:
(一)系統設備重置範圍:指系統設備及其重要設備零組件汰舊換新,或為提高功能應附加之必要設備。
(二)系統設備重置基準:不以財產登錄項目為限,而以個別獨立功能、可單獨汰換之設備及其重要設備零組件作為重置基準。
(三)土建設施重置範圍及基準:指因政府政策、法令變更,致原有之設施需配合辦理變更;或有影響營運安全之虞,更換原功能不敷需求之土建設施。
第5點
下列事項非屬本要點之重置範圍:
(一)營運機構預防檢修及故障檢修之維修責任。
(二)已無使用效能之系統設備。
(三)例行性維修、維護即可維持正常運作之系統設備。
(四)一般維修及檢測用之工具。
(五)附屬於土建設施內供例行性維修、維護之財產項目。
(六)家電用品、傢俱、醫療器材。
(七)公共藝術品。
(八)營運機構管理部門使用之事務性設備。
第6點
已達耐用年限之系統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置:
(一)損壞無法修護。
(二)堪用但維護費用高,不符經濟效益,或設備功能衰退,不符使用效能。
(三)為符法令規定,需更換全部或部分系統設備。
(四)為使系統設備能延長其使用年限,提升經濟效益或增進服務效能、提升營運品質,需更換重要零組件。
(五)部分系統設備或其零組件已無法取得,需更換原系統設備。
(六)其他有影響營運安全之虞。
第7點
未達耐用年限之系統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置:
(一)損壞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偏高,不符經濟效益。
(二)為符合法令規定,需更換全部或部分系統設備。
(三)有影響營運安全之虞,必須更換原功能不敷需求或增置功能性更佳之系統設備。
(四)為使該系統設備能延長其使用年限,提升經濟效益或增進服務效能、提升營運品質,更換重要零組件。
(五)部分系統設備或其零組件已無法取得,需更換原系統設備。
(六)因應捷運系統新路線已增設、改設之系統設備,必須更換原路線之系統設備。
(七)其他為增進或滿足捷運系統營運需求,經本府核定之重置。
第8點
營運機構應擬訂重置計畫,送請本府核定後,由本局依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計畫執行之相關作業,本局得委託營運機構辦理。
第9點
營運機構應每季陳報系統設備及土建設施重置之辦理情形。
第10點
本原則所需之經費,由新北市軌道建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管理之重置經費支應。
前項經費不敷支出時,由本局依預算程序提撥或由本基金對外舉借。
前項舉借應由本局擬訂計畫,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11點
營運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維護或保養所租賃之系統設備及土建設施。
營運機構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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