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

桃園市舊違章建築修繕處理辦法

桃園市 114.06.04 府法制字第1140145560號

第1條

本辦法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舊違章建築,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前興建完成之違章建築。

第3條

本辦法所稱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未過半之修理或變更。但屋架上之桁條、椽子、屋面板及屋面瓦之修理或變更,不在此限。

第4條

舊違章建築修繕之申請人,應為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第5條

申請修繕舊違章建築,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修繕申請書。
二、修繕切結書。
三、舊違章建築之證明。
四、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平面圖、立面圖擬修繕部分簡圖(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並註明修繕範圍尺寸、高度及材料。
五、原建築物各方向及屋頂之照片。

第6條

舊違章建築之修繕,應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發修繕許可始得動工。
申請人應於領得修繕許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核准圖說修繕完成,無法完成者,得申請展延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延或逾期未報完工者,其許可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並應回復原狀。
修繕完工時,申請人應檢具完工申請書、修繕完工照片、修繕圖說及按核准圖說施工之切結書報本府備查。

第7條

修繕許可不得作為接水、接電、營業登記或其他憑證使用,且不得作為拆除時要求補償或賠償之依據。

第8條

舊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修繕:
一、經本府以書面通知或公告,限期拆除(遷)或整理。
二、位於禁限建或屬河川區域範圍內。

第9條

舊違章建築之修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新違章建築,並依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辦理:
一、未經核准擅自修繕。
二、不按核准圖說施工或修繕地點與核准位置不符。
三、修繕許可逾期仍未完工。
四、申請人出具之切結書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五、其他違反法令規定。

第10條

依前條規定拆除之違章建築,其拆除費用及一切損失,由違建人自行負擔。

第11條

經核准修繕之舊違章建築,如發生土地或房屋產權糾紛,應由申請人自行負擔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第12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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