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

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新北市政府 103.12.03 北府法規字第1032201725號

第1章 總則

第1條

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

第3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路基: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度及為路基穩定所形成挖、填土之邊坡。
二、路面: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部分,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三、路拱:指道路可使水分迅速流入至邊溝之橫向坡度曲線。
四、人行道:指道路範圍內專供行人通行之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五、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建築基地依建築法規定檢討留設,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空間,產權為私權所有。
六、斜坡道:指於道路二側橫越人行道設置供機動車輛或行動不便代步車具使用之構造物。
七、交通管制設施:指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交通控制及資訊設備等設施。
八、共同管道:指設於市區道路內之附屬工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用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附屬設備。

第2章 道路權責分工

第4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職掌劃分如下:
一、交通局:
(一)市區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申請使用道路,設置公共汽車招呼站之核定及管理。
(二)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維護。
(三)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管理。
(四)本市交通維持計畫書之審查及管理。
二、農業局:
(一)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
(二)道路綠地及行道樹之栽植、管理及維護。
三、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等使用道路之管理。但道路障礙處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業務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四、環境保護局:路面、人行道、橋梁及側溝清潔之管理維護。
前項業務劃分有疑義或涉及二個以上機關之事項,由本局協調適當機關辦理。
本局或本府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將第一項業務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本府所屬其他機關、本市烏來區公所或委任其所屬機關辦理。

第5條

跨越本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界之橋梁、隧道,其養護管理責任,按東橋(隧道)西管、南橋(隧道)北管之原則予以區分,並由雙方協議之。

第3章 道路修築設施維護

第6條

於道路範圍內修築各項工程者,應設置交通安全設施。
道路狹窄或交通頻繁之街道,應以夜間或交通離峰時段施工為原則。

第7條

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道路者,應向本局申請核准。
前項道路之養護管理,得依協議定之。

第8條

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本局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

第9條

本局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保持暢通;其結構部分,原則上每二年至少檢測一次;如有特殊情形,另依其規定期限檢測之。

第10條

道路內修築橋梁、涵洞、隧道、地下道、人行天橋及停車場時,工程主辦機關應事先通知各有關管線事業機構,提出應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各該管線事業機構負擔。
前項修築及改善工程,應預留清潔維護作業空間;其排水管線之設置,以便利清疏為原則。
第一項現有設施如因事實需要,經本局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無礙安全者,得附加管線。

第11條

本局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評估後,得視需要於道路設置人行天橋、人行道或地下停車場。
本局得依申請或依事實需要,將前項道路設施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
完成前項接通後之道路養護管理,得依協議定之。

第12條

公共汽車招呼站,應由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負責設置及維護,並由交通局管理,其設置不得妨礙市容觀瞻及人車通行。

第13條

本局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事實需要,設置永久性或臨時性之行人或行車護欄,並養護管理之。
依前項設置之護欄不得擅自占用、移動或損毀,並禁止跨越。

第14條

行人護欄得設於下列地點:
一、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設有人行地下道或天橋之處。
三、應限制行人來往以加速交通流暢之處。
四、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或需防止行人跨越之處。
前項行人護欄位置,應設於人行道緣石之內側或交通島之上。

第15條

現有道路之交通號誌,由交通局設置及養護管理。
新闢及拓寬道路之號誌,由工程主辦機關設計並送交通局審查後設置。
工程主辦機關得將前項設置所需經費撥付由交通局代辦。

第16條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得向本局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養、維護或美化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前項認養規定,由本局定之。

第17條

本局經評估後確有實際需要,得設置道路斜坡道,或由申請人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規定,由本局定之。

第18條

道路之綠地、行道樹及其設施,不得任意毀損、遷移、擅自通行或堆置物品。

第19條

道路加鋪新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管線機構配合改善人孔、手孔、制水閥及開關箱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齊或調降下地。

第20條

本局除依設計規範設置路燈設施外,並得視需要增設之。
交通管制設施得與路燈設施共桿設置。

第21條

道路範圍內之路邊停車場,由交通局負責規劃管理及設置相關設施。

第22條

道路範圍內之計程車招呼站,由交通局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設置之。

第23條

未經本局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路基邊坡墾植。
二、超過道路及橋梁設計承載力車輛之行駛。
三、其他有破壞道路之虞者。

第4章 道路使用管制

第24條

使用道路設置下列各種設施時,應向本局申請許可:
一、電力(信)桿(塔)、變電櫃、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施、自來水救火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電力(信)管、自來水管、雨(污)水管、瓦斯管、油管、電視電纜管、共同管道、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停車場等設施。
三、高架道路下之倉庫、停車場及其他類似之設施。
四、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五、其他各種公私事業機構公共設施。

第25條

道路使用非以通行為目的者,應檢附計畫書等文件,先向本局申請取得使用道路同意書,再向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計畫書等文件及免取得使用道路同意書行為之認定,由本局另定之。

第26條

使用道路設置各項設施,不得影響交通安全及妨礙救災。

第5章 道路障礙清理

第27條

道路範圍內之人行道應緊靠建築線修建平整。
人行道不得擅自圍堵使用、改建或舖設斜坡道。

第28條

道路之修建或養護,遇有公共設施之障礙,應由工程主辦機關通知該設施設置之管線事業機構辦理遷移或為必要之處置。

第29條

道路兩旁建築物依建築法留設之騎樓及退縮無遮簷人行道,應由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負維護之責,並不得有擅自圍堵、與臨接地平面不齊平或鋪面防滑性不足、脫落、破損等影響通行或安全之情事。

第6章 附則

第30條

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者,依市區道路條例、公路法、建築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有關法規處理。

第31條

本局或本府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接受其他機關委託管理之道路,得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32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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