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辦理大眾捷運系統禁建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協調作業要點
第25條
等情形者,主管建築機關應配合捷運執行機關之通知辦理。
(六)列管案件於施工中有損害捷運設施之情形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相關規定處理。
八、捷運執行機關以府函通知中央及地方主管水利機關、中央及地方主管道路機關及地方主管公園機關等有關機關於受理申請案件時,應命其注意下列事項:
(一)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有關機關應將列管案件函送捷運執行機關會審,列管案件檢附文件不齊全者,應先通知申請人補正。
(二)列管案件經會審後,請相關機關配合會審意見辦理下列事項:
1、不符本辦法第四章規定者,通知申請人補正或說明。
2、施工毋需列管者,解除列管,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3、施工應列管者,依本辦法及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列管案件之起造人申請使用許可或同意時,應檢附本府出具之最終會勘紀錄。
(四)列管案件具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或
第25條
等情形者,相關機關應配合捷運執行機關之通知辦理。
九、捷運執行機關應協調及協助各機關辦理禁建限建相關事務,協調不成時,得請中央捷運主管機關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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