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

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免徵退費作業辦法

高雄市 107.11.29 高市府環衛字第10744833600號

第1條

為規範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免徵及退費,使收費公平合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免徵清理費︰
一、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並取得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
二、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自行載運至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並取得同意處理之證明。
三、非按用水量計算徵收戶設籍之建物毀損、滅失致無法居住,或有其他無人居住使用之情形。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特殊情形。

第4條

申請清理費免徵者,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附表所列之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各轄區清潔隊提出。
適用或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建築物,應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代表住戶申請免徵清理費,並於申請書、處理契約書或其他指定文件中載明免徵住戶之門牌地址及水號。

第5條

前條之清潔隊,應將審核結果報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准駁之;其准予免徵者,應一併核定免徵期間。

第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繕具申請書並檢附自來水繳費通知單或收據、主管機關核定免徵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指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退還溢繳或誤繳之清理費:
一、經主管機關核定免徵後仍繼續繳納清理費。
二、經主管機關開單徵收當年度之清理費後,始申請免徵並經核定。
三、其他重複繳納之溢繳或誤繳之情事。

第7條

依本辦法申請免徵及退還清理費所檢具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8條

已核定免徵清理費之用戶於期限屆滿後仍有免徵之事由者,得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屆期未辦理者,恢復徵收清理費。

第9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已核定免徵之用戶是否符合免徵要件;必要時,並得進行實地勘查。

第10條

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或免徵事由消滅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免徵之核定,並得追繳其應繳之清理費。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 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免徵退費作業辦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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