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
第1條
為鼓勵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以改善本市環境衛生,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3條
本辦法所稱檢舉人,指發現本市行政區內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並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之自然人。
第4條
檢舉人應自發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之日起七日內,以主管機關設置之數位檢舉系統,向主管機關提供下列事項︰
一、檢舉人之姓名、聯絡電話、住址及身分證字號。
二、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可明確辨別違規人、事、時、地、物等相關證據資料之照片或影片。
不符合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主管機關得以檢舉系統通知檢舉人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不予受理。
第5條
檢舉案件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罰鍰確定者,主管機關應於罰鍰全數繳清後,按附表所定比例發給檢舉獎勵金。
經前項檢舉裁罰而再受按日連續處罰者,不再發給獎勵金。
第6條
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案件者,檢舉獎勵金由最先檢舉者受領。
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檢舉同一案件者,檢舉獎勵金由檢舉人平均受領之;其不能辨別檢舉之先後者,亦同。
第一項檢舉之先後,以主管機關受理之時間為準。
第7條
檢舉人應自獎勵金領取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領取獎勵金。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發給獎勵金:
一、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受理之案件。
二、檢舉案件非屬主管機關管轄,或於檢舉前已經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查獲。
三、未利用主管機關所設置數位檢舉系統提出檢舉。
四、未於發現違規行為之日起七日內檢舉。
五、檢舉人為主管機關所屬實際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告發及裁處業務人員、受委託行使該等事項之個人或行政助手,因執行職務發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為之檢舉。
第9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身分及其他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相關資料,應確實保密,不得洩漏。
第1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 項次 | 廢棄物清理法條文 (行為態樣) | 獎勵金核發標準 (實收罰鍰金額) |
| 一 | 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 | 百分之二十 |
| 二 | 第十一條第六款 家畜或家禽隨地便溺未清理 | 百分之七十 |
| 三 | 第十二條 | 百分之二十 |
| 四 | 第十六條第四項 | 百分之十 |
| 五 | 第十八條第一項 | 百分之十 |
| 六 | 第十八條第三項 | 百分之十 |
| 七 | 第十九條 | 百分之十 |
| 八 | 第二十一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之規定) | 百分之二十 |
| 九 | 第二十一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 | 百分之十 |
| 十 | 第二十七條第一款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 | 百分之三十五 |
| 十一 | 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不含第二十七條第一款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及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塗鴉污染行為) | 百分之十五 |
| 十二 | 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塗鴉污染行為 | 百分之九十 |
| 十三 | 第二十七條第九款(餵食流浪動物或飼養禽、畜,致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 百分之四十 |
| 十四 |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地點任意傾倒水肥) | 百分之十 |
| 十五 |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業務) | 百分之十 |
| 十六 | 第四十二條 | 百分之二十 |
| 十七 | 違反上述第一項至第十六項以外之其他條文。 | 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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