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市

新竹市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

新竹市政府 111.01.07 府府行法字第1110013663號

第1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建築物依本辦法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

第3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之變更,符合附表一規定。
二、建築物變更項目之異動,符合附表二規定。
三、建築物分間牆、分戶牆僅隔音表面材變更或分戶樓板僅防衝擊音表面材(或緩衝材)變更且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隔音或防衝擊音構造規定,並由建築師或相關技師簽證向本府申請備查。
四、建築物辦理戶數變更,涉及增減非結構分戶牆(含開口),其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並由建築師或相關技師簽證向本府申請備查。
五、因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行為,所涉及之分間牆、消防設備、步行距離、走廊構造及寬度之改變。
六、經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不符現行規定或因災害產生之危險建築物,補強規模未涉及建築法第九條建造行為。
七、建築物陽台加裝非固定窗戶且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

第4條

建築物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未領有使用執照且非供公眾使用者,得憑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依附表一規定供H-2類組使用:
一、房屋稅籍證明書。
二、建物登記謄本或建物登記證明。

第5條

依本辦法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其建築物之使用範圍,應以一戶單元或已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或防火門窗區劃為原則,其面積不得大於本辦法附表一所規定之使用面積。但該戶僅於地面第一層使用時,得依地面第一層使用面積辦理。
前項戶數已領有使用執照者以使用執照登記為準;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如經戶政機關或地政機關或稅捐機關課徵稅捐分戶登記者,均得視為一戶辦理。

第6條

依本辦法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室內裝修,應分別依消防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其他法令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一 新竹市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表

[2]原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類組
1212341212345123412312
公共集會類
(A類)
A-1
A-2
商業類
(B類)
B-1
B-2
B-3
B-4
工業、倉儲類
(C類)
C-1
C-2
休閒、文教類
(D類)
D-1
D-2
D-3
D-4
D-5
宗教、殯葬類(E類)
衛生、福利
、更生類
(F類)
F-1
F-2
F-3
F-4
辦公類、服務類
(G類)
G-1
G-2
G-3
住宿類
(H類)
H-1
H-2
危險物品類(I)
說明:
一、本表所列之原使用類組,以建築物原領使用執照或前次之核定類組為準。
二、「╳」指不適用本辦法,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三、下列符號指符合所列條件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未符合者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指限於地面第一層使用,且變更使用範圍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
(二)「◎」指限於地面第一層供汽(機)車修理(保養)場、洗車場使用,且變更使用範圍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
(三)「②」指限於單一層或地上一(含夾層)二層使用,且變更使用範圍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
(四)「⑤」指變更使用範圍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但依本表規定變更為D-1類組時,限變更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附表二所定室內兒童樂園、健身房、室內操練場、室內體育場所、室內高爾夫球練習場及健身休閒中心等項目使用者;變更為D-2類組時,限為會議廳、展示廳、圖書館、文康中心、集會堂(場)及社區(里)活動中心等項目使用者;變更為F-3類組之幼兒園,限於地面第一、二、三層。
(五)「△」指變更使用範圍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但依本表規定變更為G-3類組時,限變更使用範圍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且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附表二所定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理髮場所、按摩場所、美容院、動物收容、寵物繁殖或買賣場所等類似場所項目使用者。

附表二 新竹市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項目

變更主要項目變更項目適用範圍備註
主要構造樓地板單跨距樓地板開口、
穿孔面積(未破壞其他未達零點五平方公尺,且未涉及防火區劃之變更者。
(專有部分需經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共用部分需經管委會或區權會同意)
, 並由建築師或相關技師簽證向本府申請備查。
全部
防火避難設施防火設備防火性能(防火時效、阻熱性及遮煙性)
同等或以上之防火門窗、防火捲門汰舊換新
,且未變更開口部尺寸者。
變更防火性能(限於同等或提升防火時效
、阻熱性及遮煙性能)或開口部(設備)之型式、尺寸者。
全部
設備及其他
與原核定不符之變更
昇降設備未增加載重,且未變更機房、機坑
、機道尺寸,並符合速度安全標準之變更。
全部符合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規定。
中央空氣調節設備未涉及系統主機(如:冰水主機
、冷卻水塔等)變更,致影響過半冷房能力者。
全部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十五條。
外牆修改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之外牆修繕(不涉及原開口大小
、位置及構造變更。)
全部
外牆增設透空率三分之二以上之附置物,其突出外牆面部分未達五十公分。全部符合建築法五十一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一百十條規定。
各向非承重牆之外牆開口、各穿孔變更面積未達零點五平方公尺。全部1.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一百十條規定。
非公眾應提出
建築、土 、結構等相關技師簽證;
供公眾應提出土木、結構等相關技師簽證。
停車空間整棟供停車場使用之建築物,其內部增設或減少十部以下之自設汽車
、機車停車位;其他建築物增設或減少五部以下之自設汽車、機車停車位。
全部1.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
至第六十二條及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規定。
建築物地下單一樓層範圍內之法定或自設汽(機)車停車位之位置調整。全部2. 不涉及容積率之調整或變更。
建築物內部增設無障礙汽 (機)車停車位或調整其標線尺寸。公共建築物
非屬容積獎勵開放空間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汽(機)車停車位之位置調整
,或增設五部自設汽(機)車停車位。
全部
開放空間變更綠化設施範圍或植栽種類
,且未減少建築基地綠覆面及綠覆率者。
全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十五章、都市計畫書圖
及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規定。
增設室外無障礙設施。公共建築物
法定空地增設室外無障礙設施全部1.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
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或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三條附表三列舉之無障礙設施。
2.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或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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