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

臺南市政府火災鑑定會設置及審議辦法

臺南市 114.05.13 府法制字第1140670132A號

第1條

為調查與鑑定火災原因,確保公共利益及安全,特設臺南市政府火災鑑定會(以下簡稱鑑定會),且為規範鑑定會之組成及運作,並依消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消防局。

第3條

鑑定會任務如下:
一、轄區原因不明或顯有調查鑑定困難之火災鑑定案件。
二、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三、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主管機關調查鑑定結果之火災案件。
四、火災鑑定之新技術與新設備之蒐集、研究、適用及改進事項。

第4條

鑑定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兼任;其他委員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相關業務機關代表。
二、具消防、刑事、鑑識、電力、建築、物理、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工程、結構工程或法律等專長之專家學者。
前項第二款專家學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與前項第二款所定相關專長領域學科二年以上者。
二、現為或曾為執行與前項第二款所定有關業務二年以上之專門職業人員或其他從業人員。
第一項委員之專家學者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委員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主管機關應將鑑定會委員名單報內政部備查。

第5條

鑑定會置秘書一人及幹事一人至五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辦理會務。

第6條

鑑定會得委請相關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學校進行證物之實驗、測試、鑑定及鑑識等事項,並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顧問。
轄區內重大火災案件發生時或發生後,鑑定會得派員會同主管機關至現場瞭解狀況,並作成勘查紀錄。

第7條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收受主管機關火災調查資料或調查鑑定結果日起十五日內,繕具申請書並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主管機關應併同該案卷證送鑑定會審議。
前項申請書未附具理由或所附理由與申請認定無關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十日內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鑑定會應至現場勘查,並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
第一項之申請屬司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之案件,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不予受理。

第8條

鑑定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出席委員一人或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前項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鑑定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與參與表決,不得代理。但機關代表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由機關指派代表代理之,並列入出席及表決人數。
鑑定會委員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與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委員之人數。

第9條

鑑定會召開會議時,得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機關(構)派員列席,主管機關應指派火災調查業務人員到會說明案情,並應副知內政部消防署視情形派員與會。
鑑定會召開會議時,主管機關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並列入紀錄。
前項人員應於決議前退席。
鑑定會至現場勘查時,主管機關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至現場參與勘查。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經通知後未到會說明或參與勘查者,鑑定會應予記錄,並得依其他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

第10條

鑑定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解聘(派)之:
一、曾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
二、無故缺席會議連續三次以上。
三、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四、涉有其他影響本府、主管機關或鑑定會形象或運作之不適當行為。

第11條

主管機關應將鑑定會審議通過之認定書送達申請人。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鑑定會之認定者,得於收受認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內政部消防署申請再認定。

第12條

鑑定會兼任人員及顧問均為無給職。

第13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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