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基地圍牆設置原則
第1點
為維護本市容觀瞻,並管理建築基地設置之圍牆,特訂定本原則。
第2點
本市建築基地設置之圍牆,其實體部分之高度自基地地面起算最高不超過四點二公尺,高於二點五公尺部分,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地面層臨建築線出入口左右一點五公尺範圍內之圍牆不受前項透空率限制。
第3點
地面層出入口圍牆頂蓋應與建築物構造體水平間隔五十公分以上,其水平投影深度未超過一點五公尺者,得免計入建築面積,超過一點五公尺者,該水平投影面積全部計入建築面積檢討。
第4點
下列場所或設施不受前兩點限制:
(一)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
(二)海港、碼頭、航空站及燈塔、飛航服務設施等場所。
(三)涉及國家機密或軍事機密之場所。
(四)變電所、自來水廠、屠(電)宰場、發電場、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場、廢棄物處理場、污水(水肥)處理貯存場或建築物使用類組屬I類者。
(五)施工中建築基地之圍籬等防護設施。
(六)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建造執照預審小組或建築技術諮詢小組審議通過同意增加圍牆高度者。
(七)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增加圍牆高度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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