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

臺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核發及收費辦法

臺中市 114.03.17 府授法規字第1140068939號

第1條

本辦法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指於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就土地之使用分區予以證明之文件。

第4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證明書者,應填具申請書向都發局或本府委由之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提出申請,並繳納行政規費;不同地段土地並應分別申請及計價收費。
經核發機關認有查證地籍資料之必要時,申請人應檢附一個月內核發之申請地號地籍圖謄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一份。涉及都市計畫書圖疑義時,核發機關應函知申請人說明疑義原委。
第一項之規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費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本府核准外,不予退還。

第5條

前條第一項規費之收費基準如下:
一、紙本申請:每一申請案申請證明之土地筆數在五筆以下者,應繳納新臺幣一百元;土地筆數超過五筆者,每增加一筆加收新臺幣二十元。增加證明書之份數者,每增加一份加收新臺幣二十元。
二、線上申請:每筆土地新臺幣二十元。
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因辦理業務需要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者,得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免徵規費。

第6條

核發證明書應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及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套合地籍圖為核發依據;其有誤差時,應依都發局實地指示(定)建築線或地籍線為準。
分區界線不明確時,核發機關得向申請人敘明應俟完成地籍測量及逕為分割後始得確認,而僅就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情形予以說明,不予核發使用分區證明書。

第7條

依本辦法核發之證明書有效期間為八個月。
前項期間內,因都市計畫變更或地籍異動致與原證明內容不符時,證明書自動失效,核發機關得不另行通知申請人。

第8條

核發證明書之申請書表及作業方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 府授法規字第1140068939號令.pdf
附件 臺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核發及收費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pdf
附件 臺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核發及收費辦法修正總說明.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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