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裁罰基準
第1點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效處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案件(以下簡稱違規案件),統一裁罰標準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特訂定本基準。
第2點
違規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第3點
違規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屆期仍不改正,應按次處罰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得處前點附表規定罰鍰金額二倍以上罰鍰。但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一)施工中違章建物,經要求停止使用仍繼續施工。
(二)其他經認定有嚴重危害環境、公共安全或重大惡性違規情形。
屬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之農業用地上潛在易轉作工廠之大型違章建築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屆期仍不改正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理外,並應自第二次裁罰時併同執行停止供水、供電。但因個案情形特殊,不宜於第二次裁罰時併同執行時,至遲應於第三次裁罰時併同執行之。
前項所稱潛在易轉作工廠之大型違章建築,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違章建築:
(一)電力容量超過十一點二五瓩。
(二)違規使用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第4點
違規情形輕微並於一個月內恢復原狀,且符合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者,得免除處罰。
第5點
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裁罰對象之違規案件,依下列方式裁罰之:
(一)土地為共有者,應裁罰全體共有人。但如訂有分管契約者,應裁罰該違規案件之分管人。
(二)同一違規案件之土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應分別裁罰各該土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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