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1點
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裁罰案件,以建立執法之公平性,特訂定本基準。
第2點
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者,依其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處罰之;其裁罰基準如下表:
前項所稱違規次數,指同一行為人,於違規查報日期前二年內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所受裁罰之次數。
| 違規面積 (公頃) | 罰鍰金額(新台幣/萬元) | |||||
| 第一次 | 第二次 | 第三次 | 第四次 | 第五次 | 第六次 以上 | |
| 未達○.○五 | 六 | 八 | 十 | 十五 | 二十 | 三十 |
| ○.○五以上 未達○.二 | 六 | 八 | 十二 | 十八 | 二十五 | 三十 |
| ○.二以上 未達○.五 | 六 | 八 | 十二 | 二十 | 三十 | 三十 |
| ○.五以上 未達一 | 八 | 十 | 十五 | 二十五 | 三十 | 三十 |
| 一以上 未達一.五 | 八 | 十二 | 十八 | 三十 | 三十 | 三十 |
| 一.五以上 | 十 | 十五 | 二十二 | 三十 | 三十 | 三十 |
第3點
依前點第一項裁罰基準表所為之裁罰金額,經審酌受處罰者違反水土保持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資力,得於法定裁罰範圍內加重或減輕其裁罰金額。
第4點
受處罰者涉及違規施設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者,得視違規情節輕重,於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三十萬元內依第二點第一項之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金額加重四分之ㄧ至二分之ㄧ。但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三十萬元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新臺幣三十萬元之限制。
第5點
依水土保持法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規之工作物經本局認定有礙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且有立即危險或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者,應命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拆除或清除之;屆期仍不拆除或清除者,由本局強制拆除或清除之。
(二)強制拆除或清除前款工作物前,本局應先辦理工作物之清查,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將拆除日期、時間、應負擔之概估費用及行政救濟方式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
(三)強制拆除或清除違規工作物所需費用,由水土保持義務人負擔,本局並得自水土保持義務人繳納之水土保持保證金中扣抵;無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或扣抵不足者,命其限期繳納。
(四)強制拆除或清除工作物後之現場,如經認定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者,本局得依水土保持法規定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
第6點
未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二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但土地遭無權占用人開發者,不在此限:
(一)經本局通知行為人限期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而未實施;或於期限內實施,但實施結果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經再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
(二)經本局通知行為人停工而未停工。
(三)行為人經本局裁處後二年內,再次違規開挖或整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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