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

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

桃園市 109.01.15 府水坡字10900071811號

第1點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第2點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裁罰之案件,除山坡地超限利用者外,違規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逾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每增加一千平方公尺,加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其畸零之數未滿一千平方公尺者,以一千平方公尺計算。

第3點

依前點規定裁罰,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減輕或加重其罰鍰。但每次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六萬元或高於新臺幣三十萬元:
(一)地勢平坦且情節輕微者,至多減輕二分之一。
(二)違規地點發生於土石流潛勢溪流、地質敏感易崩塌地區、集水區或水源保護區者,加重二分之一。
(三)行為發生於防汛期(五月至十一月)者,至多加重二分之一。但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外。
(四)行為人為累犯者,按違規日往前計一年內於本市之違規次數計罰,每次加重二分之一。
(五)違規於山坡地施設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即施設擋土牆高度超過五公尺或長度超過五十公尺,或施設不透水鋪面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依其裁罰金額加重一倍。
前項加重事由,有二種以上者,從一重裁處。

第4點

案件經本府依前二點規定裁處罰鍰,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前次罰鍰金額提高一點五倍,至改正為止。但每次罰鍰最高額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第5點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山坡地超限利用案件,違規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逾一公頃者,每增加一公頃,加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其畸零之數未滿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算。

第6點

違規工作物拆除、清除或補合法申請完成後,應續依本法規定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第7點

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違規情節重大或違規行為經制止仍繼續者,得沒入現場違規使用之設施或機具,其作業流程如附表。
附件 附表.pdf

附表一

作業階段步驟說明
核 判 違 法情事行為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違規行為經制止仍繼續者,得沒入現場違規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執行扣留一、就現場狀況及設施或機具予以拍照或攝影存證,並填寫取締紀錄:(一)扣留之設施或機具名稱及數量。(二)扣留之設施或機具之使用人。(三)扣留之設施或機具之所有權人。(四)執行時間。(五)會同人員簽名。(六)基本資料:土地標示、行為人身分資料、違規情形、行為人具結。二、機具託運至執行機關指定之機具保管場或適當地點保管。三、違規行為人應自行或委託他人至指定之機具保管場所辦理扣留設施或機具之定期保養作業,扣留期間執行機關不負管理保養之責。四、扣留或裁處程序之進行,不受所有人或行為人等利害關係人對扣留提出異議而停止。

附表二

執 行 沒 入或發還一、違規涉及刑責且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案件,其經檢察機關扣留或責付保管之設施或機具,經檢察機關回復無保留物證之需要時,得沒入該設施或機具。二、依法扣留或沒入之設施或機具,如經查證非屬行為人所有,且經所有人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者,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處分,返還該所有人並作成紀錄;惟如案件尚在檢察機關偵查中者,俟檢察機關函復無保留物證之需要後,始得發還。三、查扣機具得發還者,其保管期間所生之保管費由違規行為人負擔。四、查扣機具得發還者,經通知所有人逾二個月未領取者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並得辦理標售拍賣。
標售拍賣一、執行機關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後,始得辦理標售拍賣作業:(一)行為人除有訴願法第十五條規定情事外,未於沒入裁處書依法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或提出異議者。(二)未查獲行為人之案件於公告二十日後,無人提出異議者。(三)經確認無其他應行撤銷或廢止沒入處分之情事者。二、執行機關應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六條第五款(財物變賣)規定,辦理標售拍賣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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