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

各機關(機構)於臺北市人行道設置突出物設置原則

臺北市 099.10.08 (99)府授工新字第09970272300號

第1點

人行道供人行之淨寬小於 1.5公尺且其通行空間淨高小於 2.1公尺之範圍內,原則不設置設施物,但如有特殊需要必須設置時,以個案現場會勘認定。

第2點

人行道若設置設施物後淨寬超過 1.5公尺,所有設施物原則上均自道路緣石外側起依附表所定距離由各單位依其設計依據法令設置突出物,並負責管理維護。

第3點

突出物施作前,應依規定申請挖路許可。
附件 附表.o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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