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溫泉開發許可審查收費標準
第1條
為辦理本市溫泉開發許可業務,徵收審查費用,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2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水利局。
第3條
本市溫泉開發許可之審查收費,除本府所屬機關或事業單位申請者,得免收費用外;其標準如下:
一、申請或補辦開發許可:每案新臺幣十萬元。
二、變更許可內容:
(一)變更開發或使用計書書:每案新臺幣五萬元。但申請核減泉量者,免收費用。
(二)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營業地址等事項:每案新臺幣二千元。
第4條
未依前條規定於申請時繳納審查費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受理。
第5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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