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及所屬機關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要點
第1章 總則
第1點
為有效管理本局及所屬機關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處理要點。
第2點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指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及混凝土塊。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暫屯、堆置、破碎、碎解、篩選、分類、拌合、加工、回收、處理及再生利用之場所。
(三)收容處理場所:指包括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之處理場所。
(四)即時追蹤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具備全球衛星定位功能(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 )、行車記錄功能與通訊功能之車載裝置,且必須通過電信法規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關規定與符合現行主管機關已有規定之標準驗證及審定。
(五)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機具(以下簡稱清運機具):指領有交通部監理單位核發行車執照且裝載行政院環保署頒布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第七次以上修正公告車機規格,並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通過驗證之清運機具。
(六)審驗:包含資料審驗及操作審驗。
1、審驗機關:行政院環保署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或其委託之機關。
2、資料審驗:施工承攬廠商檢具清運機具之基本資料供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審查。
3、操作審驗:指清運機具安裝系統後,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進行操作測試,以驗證系統是否能正常運作。
第2章 施工承攬廠商應辦理事項
第3點
施工承攬廠商應覓妥合法登記收容處理場所,於工程開工前擬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監造單位審查後,送工程主辦機關核定,如有修正或變更時亦同,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名稱、主辦(管)機關及施工承攬廠商名稱。
(二)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及名稱、核准機關、管理機關及收容處理場所核准資料影本。
(三)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四)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第4點
營建剩餘土石方產出期間,施工承攬廠商應於每月底前上網申報土方流向、來源、種類及數量,製作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如附表
第2點
附表三),經監造單位審查後,送工程主辦機關備查,並副知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第5點
施工承攬廠商完成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後,應將運送公共工程流向證明文件(如附表一B)副聯第四聯及處理紀錄表送監造單位審查後,報請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第6點
施工承攬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或申報竣工時,須將清運機具運送軌跡資料製成光碟,報請監造單位審查後始得辦理估驗計價或申報竣工。
第7點
清運機具須經審驗機關審驗合格,啟動時應維持系統正常運作,不得有任意拆裝、切斷電源或故意中斷通訊之情事,並應配合審驗機關進行清運機具運送軌跡資料傳輸;啟動時,如資料有缺漏或不正確者,該清運機具應立即停止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施工承攬廠商立即向監造單位報備,同時於系統登錄該清運機具異常且暫停運送。
第8點
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清運機具之曳引車及半拖車行車執照須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申報系統相符,不得有任意更換車號之情事;施工承攬廠商應向工程主辦機關申請束帶,並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時使用。
第9點
營建剩餘土石方產出期間,施工承攬廠商應全程監控及比對載運路線是否正確並將資料上傳系統,出現異常狀況應立即通報監造單位。
第10點
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涉及公共工程交換利用,施工承攬廠商除依桃園市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辦理,且載明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登錄系統,並副知監造單位。
第3章 監造單位應辦理事項
第11點
監造單位應於受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七日內完成審查,並報請工程主辦機關核定。
第12點
監造單位應監督施工承攬廠商於營建剩餘土石方產出期間,每月底前上網申報流向、來源、種類及數量,並審查確認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處理紀錄表是否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相符。
第13點
監造單位應審查施工承攬廠商提送之四聯單是否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相符後,報請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第14點
監造單位於估驗計價或申報竣工時,應比對清運機具運送軌跡光碟內容是否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系統登錄之土方流向追蹤紀錄相符。
第15點
營建剩餘土石方產出期間,監造單位應於出土地點及棄土地點拍照或攝影確認產出土及棄土種類數量是否一致,必要時應隨機跟車拍攝及比對運載土方是否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系統登錄之土方流向追蹤紀錄相符。
第16點
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時,監造單位應審核清運機具之曳引車及半拖車行車執照是否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系統登錄資料相符,未符合者該車次禁止運送。
第17點
營建剩餘土石方產出期間,監造單位應全程監控及比對載運路線是否正確且上傳系統,出現異常狀況應立即通知施工承攬廠商停止運送,並報請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第18點
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涉及公共工程交換利用,監造單位除依桃園市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辦理,並應於營建剩餘土石方產出期間,監督施工承攬廠商是否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系統登錄資料執行。
第4章 工程主辦機關應辦理事項
第19點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審查核定後,報請本府及收容處理場所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向本府申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序號,發給施工承攬廠商運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處理紀錄表,通知其辦理繳納稅捐。
第20點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每月五日前上網查核前月份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申報是否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內容相符。
第21點
工程主辦機關得委託監造單位查核施工承攬廠商是否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至核准處理場所,並將經監造單位簽證之處理紀錄表,於每月五日前報請本府及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22點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變更時或公共工程完工後,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後,送請本府及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23點
估驗計價或完工驗收前,工程主辦機關應上網抽查確認監造單位比對之清運軌跡光碟是否一致。
第5章 罰則
第24點
施工承攬廠商違規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主辦機關得於總工程款扣除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用、停止估驗或限期清除並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
第25點
施工承攬廠商違反本要點第三點或第四點或第十點規定,逾期一日扣罰新臺幣三千元;監造單位若未依第十一點或第十二點或第十八點詳實審查,扣罰監造服務費百分之一。
第26點
施工承攬廠商違反本要點第五點或第六點規定之任一情形,每次扣罰新臺幣三千元並限期改善;監造單位若未未依第十三點或第十四點詳實審查,每次扣罰監造服務費百分之一。
第27點
施工承攬廠商違反本要點第七點或第八點規定,未有正當理由每台清運機具扣罰新臺幣三千元並限期改善;監造單位若未依第十五點或第十六點詳實審查,每次扣罰監造服務費百分之一。
第28點
施工承攬廠商違反本要點第九點規定,每次扣罰新臺幣一萬元;監造單位違反本要點第十七點規定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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