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作業;其作業名稱,如附表一。
二、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二條及其附表所定之事業。
三、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複者。
第二章 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與相關人員資格及措施
第3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者,得僱用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僱用之人員,於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得納入附表三計算。但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比例,應達四分之三以上。
第4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三百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者,得特約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服務頻率,得納入附表四計算。但各年度由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總服務頻率,應達二分之一以上。
第5條
事業單位特約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應委託下列機構之一,由該機構指派其符合第七條所定資格之人員為之:
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院或診所,且聘僱有符合資格之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勞工健康顧問服務類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前項之機構實施查核,並將查核結果公開之。
前項之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6條
第三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僱用之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
前項人員因故依勞動相關法令請假超過三十日,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得委託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指派符合第七條規定資格之人員代理之。
雇主對於依本規則規定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報請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7條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
二、具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所定之專科醫師資格,並依附表五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且具實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依附表六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一、護理人員:護理師或護士資格。
二、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心理師、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資格。
第8條
雇主應使其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接受下列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十二小時,且每一類課程至少二小時:
一、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二、職場健康風險評估。
三、職場健康管理實務。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者,應接受前項第一款所定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二小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應依前二項規定,使其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接受在職教育訓練。
第一項及第二項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路學習,其時數之採計,不超過六小時。
前條課程訓練、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在職教育訓練,得由各級勞工、衛生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或訓練單位辦理。
前項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訓練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第9條
雇主應使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臨場辦理下列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一、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結果之分析與評估、健康管理及資料保存。
二、協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三、辦理健康檢查結果異常者之追蹤管理及健康指導。
四、辦理未滿十八歲勞工、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勞工、職業傷病勞工與職業健康相關高風險勞工之評估及個案管理。
五、職業衛生或職業健康之相關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六、勞工之健康教育、衛生指導、身心健康保護、健康促進等措施之策劃及實施。
七、工作相關傷病之預防、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八、定期向雇主報告及勞工健康服務之建議。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10條
事業單位對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勞工,辦理前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前項從事勞動之人員不提供個人健康資料及書面同意者,事業單位仍應辦理前條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事項。
第11條
為辦理前二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雇主應使醫護人員與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配合職業安全衛生、人力資源管理及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作業及組織內部影響勞工身心健康之危害因子,並提出改善措施之建議。
二、提出作業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規劃之建議。
三、調查勞工健康情形與作業之關連性,並採取必要之預防及健康促進措施。
四、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12條
前三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事項,事業單位依第三條規定僱用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者,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及性質,訂定勞工健康服務計畫,據以執行,每年評估成效及檢討;依第四條規定以特約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者,其勞工健康服務計畫,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13條
屬第二類事業或第三類事業之雇主,使其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訂定勞工健康管理方案,據以辦理,不受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規定之限制:
一、工作場所分布不同地區。
二、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非於雇主設施內或其可支配管理處。
前項勞工健康管理方案之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並應每年評估成效及檢討:
一、工作環境危害性質。
二、勞工作業型態及分布。
三、高風險群勞工健康檢查情形評估。
四、依評估結果採行之下列勞工健康服務措施:
(一)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二)採取書面或遠端通訊等方式,提供評估、建議或諮詢服務。
雇主執行前項規定,應僱用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或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勞工健康顧問服務類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或其他機構,指派符合資格之醫護人員為之,並實施必要之臨場健康服務,其服務頻率依附表七規定辦理。
第14條
雇主執行第九條至第十三條所定相關事項,應依附表八規定項目填寫紀錄表,並依相關建議事項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紀錄表及採行措施之文件,應保存三年。
第15條
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與勞工人數,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但已具有急救功能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在此限。
前項急救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且不得有失聰、兩眼裸視或矯正視力後均在零點六以下、失能及健康不良等,足以妨礙急救情形:
一、醫護人員。
二、經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定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
三、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救護技術員。
第一項所定急救藥品與器材,應置於適當固定處所及保持清潔,至少每六個月定期檢查。對於被污染或失效之物品,應隨時予以更換及補充。
第一項急救人員,每一輪班次應至少置一人;其每一輪班次勞工人數超過五十人者,每增加五十人,應再置一人。但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已建置緊急連線、通報或監視裝置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類事業,每一輪班次僅一人作業。
二、第二類或第三類事業,每一輪班次勞工人數未達五人。
急救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具第二項資格之人員,代理其職務。
第三章 健康檢查及管理
第16條
雇主僱用勞工時,除應依附表九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另應按其作業類別,依附表十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特殊體格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實施前項所定一般體格檢查:
一、非繼續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
二、其他法規已有體格或健康檢查之規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第一項所定檢查距勞工前次檢查未超過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
第17條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前項所定一般健康檢查之項目與檢查紀錄,應依前條附表九及附表十一規定辦理。但經檢查為先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第18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規定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每年或於變更其作業時,依第十六條附表十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雇主使勞工接受定期特殊健康檢查時,應將勞工作業內容、最近一次之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交予醫師。
前項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資料,屬游離輻射作業者,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19條
前三條規定之檢查紀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十六條附表九之檢查結果,應依第十七條附表十一所定格式記錄。檢查紀錄至少保存七年。
二、第十六條附表十之各項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記錄。檢查紀錄至少保存十年。
第20條
從事下列作業之各項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十年:
一、游離輻射。
二、粉塵。
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
四、聯苯胺與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萘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及α-萘胺及其鹽類。
五、鈹及其化合物。
六、氯乙烯。
七、苯。
八、鉻酸與其鹽類、重鉻酸及其鹽類。
九、砷及其化合物。
十、鎳及其化合物。
十一、1,3-丁二烯。
十二、甲醛。
十三、銦及其化合物。
十四、石綿。
十五、鎘及其化合物。
第21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規定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其暴露評估及健康管理資料,並將其定期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依下列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一、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全部項目正常,或部分項目異常,而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無異常者。
二、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與工作無關者。
三、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無法確定此異常與工作之相關性,應進一步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者。
四、第四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與工作有關者。
前項所定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以上者,應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或第四級管理者,並應由醫師註明臨床診斷。
雇主對於第一項所定第二級管理者,應提供勞工個人健康指導;第三級管理者,應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必要時應實施疑似工作相關疾病之現場評估,且應依評估結果重新分級,並將分級結果及採行措施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通報;屬於第四級管理者,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現場仍有工作危害因子之暴露者,應採取危害控制及相關管理措施。
前項健康追蹤檢查紀錄,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22條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管理、監督人員或相關人員及於各該場所從事其他作業之人員,有受健康危害之虞者,適用第十八條規定。但臨時性作業者,不在此限。
第23條
雇主於勞工經體格檢查、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參採醫師依附表十二規定之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作業。
二、對檢查結果異常之勞工,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三、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四、彙整受檢勞工之歷年健康檢查紀錄。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健康指導及評估建議,應由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十三條規定之醫護人員為之。但依規定免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得由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為之。
第一項規定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健康指導與評估等勞工醫療資料之保存及管理,應保障勞工隱私權。
第24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或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參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綜合評估勞工之體格或健康檢查結果之建議,適當配置勞工之工作及休息時間。
前項醫師之評估,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免僱用或特約醫師者,得由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師為之。
第25條
離職勞工要求提供其健康檢查有關資料時,雇主不得拒絕。但超過保存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26條
雇主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應將辦理期程、作業類別與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等內容,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系統。
第四章 附則
第27條
依癌症防治法規定,對於符合癌症篩檢條件之勞工,於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健康檢查時,得經勞工同意,一併進行口腔癌、大腸癌、女性子宮頸癌及女性乳癌之篩檢。
前項之檢查結果不列入健康檢查紀錄表。
前二項所定篩檢之對象、時程、資料申報、經費及其他規定事項,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28條
本規則除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一百人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之規定、第十六條附表十編號二十七及三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及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三項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 附表一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
| 項次 | 作業名稱 |
| 一 | 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所稱之高溫作業。 |
| 二 | 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 在八十五分貝以上之噪音作業。 |
| 三 | 游離輻射作業。 |
| 四 |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異常氣壓作業。 |
| 五 | 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鉛作業。 |
| 六 | 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四烷基鉛作業。 |
| 七 | 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粉塵作業。 |
| 八 |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下列有機溶劑作業: (一)1,1,2,2-四氯乙烷。 (二)四氯化碳。 (三)二硫化碳。 (四)三氯乙烯。 (五)四氯乙烯。 (六)二甲基甲醯胺。 (七)正己烷。 |
| 九 | 製造、處置或使用下列特定化學物質 或其重量比(苯為體積比)超過百分之一之混合物之作業: (一)聯苯胺及其鹽類。 (二)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 (三)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 (四)β-萘胺及其鹽類。 (五)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 (六)α-萘胺及其鹽類。 (七)鈹及其化合物(鈹合金時,以鈹之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三者為限)。 (八)氯乙烯。 (九)2,4-二異氰酸甲苯或2,6-二異氰酸甲苯。 (十)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 (十一)二異氰酸異佛爾酮。 (二十三) 銦及其化合物。 (十二)苯。 (十三)石綿(以處置或使用作業為限)。 (十四)鉻酸與其鹽類或重鉻酸及其鹽類。 (十五)砷及其化合物。 (十六)鎘及其化合物。 (十七)錳及其化合物(一氧化錳及三氧化錳除外)。 (十八)乙基汞化合物。 (十九)汞及其無機化合物。 (二十)鎳及其化合物。 (二十一)甲醛。 (二十二) 1,3-丁二烯。 |
| 十 | 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 |
| 十一 | 聯吡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
| 十二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作業: 製造、處置或使用下列化學物質 或其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五之混合物之作業: 溴丙烷。 |
[附件] 附表二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表
| 事業性質分類 | 勞工人數 | 人力配置或臨場服務頻率 | 備註 |
| 各類 |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 50-99人 |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1次/4個月 | 一、勞工人數超過 6,000人者 ,每增勞工1,000人 ,應依下列標準 增加其從事勞工健康服務 之醫師臨場服務頻率: (一)第一類:3次/月。 (二)第二類:2次/月。 (三)第三類:1次/月。 二、每次臨場服務之時間 ,應至少3小時以上。 |
|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 100人以上 |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1次/月 | ||
| 第一類 | 300-999人 | 1次/月 | |
| 1,000-1,999人 | 3次/月 | ||
| 2,000-2,999人 | 6次/月 | ||
| 3,000-3,999人 | 9次/月 | ||
| 4,000-4,999人 | 12次/月 | ||
| 5,000-5,999人 | 15次/月 | ||
| 6,000人以上 | 專任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一人 或18次/月 | ||
| 第二類 | 300-999人 | 1次/2個月 | |
| 1,000-1,999人 | 1次/月 | ||
| 2,000-2,999人 | 3次/月 | ||
| 3,000-3,999人 | 5次/月 | ||
| 4,000-4,999人 | 7次/月 | ||
| 5,000-5,999人 | 9次/月 | ||
| 6,000人以上 | 12次/月 | ||
| 第三類 | 300-999人 | 1次/3個月 | |
| 1,000-1,999人 | 1次/2個月 | ||
| 2,000-2,999人 | 1次/月 | ||
| 3,000-3,999人 | 2次/月 | ||
| 4,000-4,999人 | 3次/月 | ||
| 5,000-5,999人 | 4次/月 | ||
| 6,000人以上 | 6次/月 |
[附件] 附表三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人力配置表
| 勞工人數 |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人數 | 備註 | ||
| 0-99 | 100-299 | 300以上 | 一 、 勞 工 人數 超 過 6,000 人以上者 ,每增加6,000 人,應增加護理人員至少1人。 二、事業單位設置護理人員數達3 人以上者 ,得置護理主管1人。 | |
| 1-299人 | 1人 | |||
| 300-999人 | 1人 | 1人 | 2人 | |
| 1,000-2,999人 | 2人 | 2人 | 2人 | |
| 3,000-5,999人 | 3人 | 3人 | 4人 | |
| 6,000人以上 | 4人 | 4人 | 4人 | |
[附件] 附表四
勞工人數50人以上未達300人之事業單位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表
| 事業性質分類 | 勞工人數 | 臨場服務頻率 | 備註 | |
| 醫師 | 護理人員 | 一、 雇主應使醫護人員會同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每年度至少進行現場訪視1次 ,並共同研訂年度勞工健康服務之重點工作事項。 二、 每年或每月安排臨場服務期程之間隔 ,應依事業單位作業特性及勞工健康需求規劃 ,每次臨場服務之時間應至少2小時以上 ,且每日不得超過2場次。 三、 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 ,應另分別依附表二及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 ,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 ,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 ||
| 各類 | 50-99人 , 並具特別危害健康作業 1~49人 | 1次/年 | 1次/月 | |
| 第一類 | 100-199人 | 4次/年 | 4次/月 | |
| 200-299人 | 6次/年 | 6次/月 | ||
| 第二類 | 100-199人 | 3次/年 | 3次/月 | |
| 200-299人 | 4次/年 | 4次/月 | ||
| 第三類 | 100-199人 | 2次/年 | 2次/月 | |
| 200-299人 | 3次/年 | 3次/月 | ||
[附件] 附表五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訓練課程與時數表
| 項次 | 課 程 名 稱 | 課程時數 |
| 1 | 職業衛生及健康檢查相關法規 | 2 |
| 2 | 醫療相關法規 | 1 |
| 3 | 勞工健檢及健檢品質管控概論 | 2 |
| 4 | 噪音作業及聽力檢查 | 2 |
| 5 | 職業醫學概論 | 2 |
| 6 |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健康檢查指引及管理分級簡介 | 3 |
| 7 | 職業性腎臟危害及腎臟功能判讀 | 2 |
| 8 | 各種常見製造程序之健康危害簡介 | 2 |
| 9 | 重金屬作業健康危害與其身體檢查及生物偵測 | 2 |
| 10 | 職業性血液、造血系統危害及血液常規檢查(CBC)結果判讀 | 2 |
| 11 | 職業性肝危害及肝功能判讀 | 2 |
| 12 | 職業性神經系統危害及神經身體檢查 | 2 |
| 13 | 塵肺症及職業性肺部疾病 | 2 |
| 14 | 職業性皮膚疾病及皮膚身體檢查 | 2 |
| 15 |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的角色及功能簡介 | 1 |
| 16 | 職場健康管理及指導(含母性及中高齡健康保護) | 2 |
| 17 | 職業健康服務實務案例分享(含健康服務紀錄實例) | 2 |
| 18 | 健康風險評估概論 | 2 |
| 19 | 台灣職業病鑑定及補償簡介 | 1 |
| 20 | 肌肉骨骼系統傷病及人因工程 | 2 |
| 21 | 職場心理健康評估 | 1 |
| 22 | 職場常見非職業性疾病之健康管理-代謝症候群、心血管疾病 | 2 |
| 及肝功能概論 | ||
| 23 | 選配工、復工與失能管理概論及介紹 | 4 |
| 24 | 工廠訪視及工業衛生概論 | 3 |
| 25 | 事業單位之預防醫學及疫情管理 | 2 |
| 合計 | 50 | |
備註:
1.除50小時學分課程外,需另與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至事業單位臨場服務實習2次並交付臨場服務報告書,經考試及報告書審核通過,方為訓練合格。
2.曾接受從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之醫師訓練課程合格者,可抵免1至14項次28小時學分課程。
[附件] 附表六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與相關人員訓練課程及時數表
| 項次 | 課 程 名 稱 | 課程時數 |
| 1 | 勞工健康保護相關法規 | 2 |
| 2 | 職業傷病補償相關法規 | 2 |
| 3 | 職業安全衛生概論 | 4 |
| 4 | 工作現場巡查訪視 | 2 |
| 5 | 工作場所毒性傷害概論 | 2 |
| 6 | 職業傷病概論 | 4 |
| 7 | 職業傷病預防策略 | 2 |
| 8 | 人因性危害預防概論 | 4 |
| 9 | 職場心理衛生 | 2 |
| 10 | 勞工健康服務工作 | 4 |
| 11 | 健康監測及健檢資料之分析運用 | 4 |
| 12 | 職場健康管理(含實作四小時) | 8 |
| 13 | 職場健康促進及衛生教育(含實作三小時) | 6 |
| 14 | 勞工健康服務計畫品質管理及稽核 | 2 |
| 15 | 職場健康危機事件處理 | 2 |
| 16 | 勞工選工、配工及復工概論 | 2 |
| 合計 | 52 | |
備註:
1.實作課程需每人撰寫一份與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計畫或實務作法報告書,並經該授課講師審核通過。
2.曾接受從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之護理人員訓練課程合格者,可抵免11項次4小時學分課程。
[附件] 附表七
第十三條所定事業單位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表
| 勞工人數 | 醫師 臨場服務頻率 | 護理人員 臨場服務頻率 | 備註 |
| 50-299人 | 1次/年 | 1次/3個月 | 一、 勞工人數3,000 人以上者 ,應另僱用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至少一人 ,綜理勞工健康服務事務 ,規劃與推動勞工健康服務之政策及計畫。 二、 臨場服務之工作場所 ,得依實務需求規劃 ,每次服務時間應至少2小時以上。 三、 勞工人數50-99人 ,且未具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未適用本表。 |
| 300-999人 | 1次/6個月 | 1次/2個月 | |
| 1,000-2,999人 | 1次/3個月 | 1次/1個月 | |
| 3,000人以上 | 1次/2個月 | 1次/1個月 |
[附件] 附表八
[附件] 檔案
[附件] 附表九
一般體格檢查、健康檢查項目表
| 體格檢查項目 | 健康檢查項目 |
| (1) 作業經歷、既往病史 、生活習慣及自覺症狀之調查。 (2) 身高、體重、腰圍、視力、辨色力 、聽力、血壓與身體各系統 或部位之身體檢查及問診。 (3) 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 (4) 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5) 血色素及白血球數檢查。 (6) 血糖、血清丙胺酸轉胺酶(ALT) 、肌酸酐(creatinine)、膽固醇 、三酸甘油酯 、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之檢查。 (7)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 | (1) 作業經歷、既往病史 、生活習慣及自覺症狀之調查。 (2) 身高、體重、腰圍、視力 、辨色力、聽力、血壓與身體各系統 或部位之身體檢查及問診。 (3) 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 (4) 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5) 血色素及白血球數檢查。 (6) 血糖、血清丙胺酸轉胺酶(ALT) 、肌酸酐(creatinine)、膽固醇 、三酸甘油酯、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 、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之檢查。 (7)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 |
[附件] 附表十
[附件] 檔案
[附件] 附表十一
[附件] 檔案
[附件] 附表十二
選配工時宜考量疾病之建議表
| 作業名稱 | 考量之疾病 |
| 高溫作業 | 高血壓、心臟病、呼吸系統疾病 、內分泌系統疾病、無汗症、腎臟疾病、廣泛性皮膚疾病。 |
| 低溫作業 | 高血壓、風濕症、支氣管炎、腎臟疾病、心臟病 、周邊循環系統疾病、寒冷性蕁麻疹、寒冷血色素尿症 、內分泌系統疾病、神經肌肉系統疾病、膠原性疾病。 |
| 噪音作業 | 心血管疾病、聽力異常。 |
| 振動作業 | 周邊神經系統疾病、周邊循環系統疾病、骨骼肌肉系統疾病。 |
| 精密作業 | 矯正後視力零點八以下或其他嚴重之眼睛疾病。 |
| 游離輻射作業 | 血液疾病、內分泌疾病、精神與神經異常、眼睛疾病、惡性腫瘤。 |
| 非游離輻射作業 | 眼睛疾病、內分泌系統疾病。 |
| 異常氣壓作業 | 呼吸系統疾病、高血壓、心血管疾病、精神或神經系統疾病 、耳鼻科疾病、過敏性疾病、內分泌系統疾病、肥胖症、疝氣 、骨骼肌肉系統疾病、貧血、眼睛疾病、消化道疾病。 |
| 高架作業 | 癲癇、精神或神經系統疾病、高血壓、心血管疾病、貧血 、平衡機能失常、呼吸系統疾病、色盲、視力不良、聽力障礙、肢體殘障。 |
| 鉛作業 | 神經系統疾病、貧血等血液疾病、腎臟疾病、消化系統疾病 、肝病、內分泌系統疾病、視網膜病變、酒精中毒、高血壓。 |
| 四烷基鉛作業 | 精神或神經系統疾病、酒精中毒、腎臟疾病、肝病、內分泌系統疾病 、心臟疾病、貧血等血液疾病、接觸性皮膚疾病。 |
| 粉塵作業 | 心血管疾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慢性氣管炎、氣喘等。 |
| 四氯乙烷作業 | 神經系統疾病、肝臟疾病等。 |
| 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作業 | 慢性肝炎患者、酒精性肝炎、腎臟疾病、心血管疾病 、神經系統疾病、接觸性皮膚疾病等。 |
| 二甲基甲醯胺作業 | 慢性肝炎患者、酒精性肝炎、腎臟疾病、心血管疾病 、神經系統疾病、接觸性皮膚疾病等。 |
| 正己烷作業 | 周邊神經系統疾病、接觸性皮膚疾病等。 |
| 4-胺碁聯苯及其鹽類 、4-硝碁聯苯及其鹽類 、 α- 萘胺及其鹽類之作業 | 膀胱疾病 |
| 3,3,- 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之作業 | 腎臟及泌尿系統疾病、接觸性皮膚疾病。 |
| 聯苯胺及其鹽類 與 β萘胺及其鹽類之作業 | 腎臟及泌尿系統疾病、肝病、接觸性皮膚疾病。 |
| 鈹及其化合物作業 | 心血管疾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慢性氣管炎、氣喘 、接觸性皮膚疾病、慢性肝炎、酒精性肝炎、腎臟疾病等。 |
| 氯乙烯作業 | 慢性肝炎患者、酒精性肝炎、腎臟疾病、心血管疾病 、神經系統疾病、接觸性皮膚疾病等。 |
| 二異氰酸甲苯 、二異氰酸二苯甲烷 、二異氰酸異佛爾酮作業 | 心血管疾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慢性氣管炎、氣喘等。 |
| 汞及其無機化合物、有機汞之作業 | 精神或神經系統疾病、內分泌系統疾病、腎臟疾病、肝病 、消化系統疾病、動脈硬化、視網膜病變、接觸性皮膚疾病。 |
| 重體力勞動作業 | 呼吸系統疾病、高血壓、心血管疾病、貧血、肝病、腎臟疾病 、精神或神經系統疾病、骨骼肌肉系統疾病、內分泌系統疾病 、視網膜玻璃體疾病、肢體殘障。 |
| 醇及酮作業 | 肝病、神經系統疾病、視網膜病變、酒精中毒、腎臟疾病、接觸性皮膚疾病。 |
| 苯及苯之衍生物之作業 | 血液疾病、肝病、神經系統疾病、接觸性皮膚疾病。 |
| 石綿作業 | 心血管疾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慢性氣管炎、氣喘等。 |
| 二硫化碳之作業 | 精神或神經系統疾病、內分泌系統疾病、腎臟疾病、肝病 、心血管疾病、視網膜病變、嗅覺障礙、接觸性皮膚疾病。 |
| 脂肪族鹵化碳氫化合物之作業 | 神經系統疾病、肝病、腎臟疾病、糖尿病、酒精中毒、接觸性皮膚疾病。 |
| 氯氣、氟化氫、硝酸、硫酸 、鹽酸及二氧化硫等刺激性氣體之作業 | 呼吸系統疾病、慢性角膜或結膜炎、肝病、接觸性皮膚疾病、電解質不平衡。 |
| 鉻酸及其鹽類、重鉻酸及其鹽類之作業 | 呼吸系統疾病、接觸性皮膚疾病。 |
| 砷及其化合物之作業 | 精神或神經系統疾病、貧血、肝病、呼吸系統疾病 、心血管疾病、接觸性皮膚疾病。 |
| 硝基乙二醇之作業 | 心血管疾病、低血壓、精神或神經系統疾病、貧血等血液疾病 、接觸性皮膚疾病。 |
| 五氯化酚及其鈉鹽之作業 | 低血壓、肝病、糖尿病、消化性潰瘍、精神或神經系統疾病 、接觸性皮膚疾病。 |
| 錳及其化合物之作業 | 精神(精神官能症)或中樞神經系統疾病(如巴金森症候群) 、慢性呼吸道疾病、精神疾病、肝病、腎臟疾病、接觸性皮膚疾病。 |
| 硫化氫之作業 | 角膜或結膜炎、精神或中樞神經系統疾病、嗅覺障礙。 |
| 苯之硝基醯胺之作業 | 貧血等血液疾病、肝病、接觸性皮膚疾病、神經系統疾病。 |
| 黃磷及磷化合物之作業 | 牙齒支持組織疾病、肝病、接觸性皮膚疾病。 |
| 有機磷之作業 | 精神或神經系統疾病、肝病、接觸性皮膚疾病。 |
| 非有機磷農藥之作業 | 呼吸系統疾病、肝病、精神或神經系統疾病、接觸性皮膚疾病。 |
| 聯吡啶或巴拉刈作業 | 皮膚疾病如:接觸性皮膚炎、皮膚角化、黑斑或疑似皮膚癌病變等。 |
| 鎳及其化合物之作業 | 呼吸系統疾病、皮膚炎 |
| 1,3-丁二烯之作業 | 血液疾病 |
| 甲醛之作業 | 鼻炎、慢性氣管炎、肺氣腫、氣喘等 |
| 銦及其化合物之作業 | 肺部疾病 |
| 溴丙烷之作業 | 神經系統疾病、皮膚炎 |
備註:
1.本表所使用之醫學名詞,精神或神經系統疾病包含癲癇,內分泌系統疾病包含糖尿病。
2.健檢結果異常,若對配工及復工有疑慮時,建請照會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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