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拖吊及保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扣留物收費標準
第一條
為收取拖吊或保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以下簡稱扣留物)之費用,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三條
主管機關拖吊或保管扣留物應依附表向扣留物所有人收取拖吊費或保管費。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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