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

臺中市工業園區管理維護自治條例

臺中市 103.11.27 府授法規字第1030243349號

第1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健全本市開發工業園區之管理維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

第3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業園區:指臺中市政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區及產業創新條例開發之產業園區。
二、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指工業園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為維護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向園區土地使用人(以下簡稱使用人)收取之維護費用。
三、工業用地: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生產事業用地、相關產業用地及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之產業用地。

第4條

管理機構得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前項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由各管理機構依各該工業園區管理營運成本及收益擬定,報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後,依各承購土地面積計收;承租標準廠房者,依土地承租面積計收。
前項費率得視管理營運成本、收益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物價指數變動調整。

第5條

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自管理機構接管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日之次日起計收。

第6條

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按月起徵並應於當月末日前繳納,末日為例假日者,繳納期限順延至下一上班日。

第7條

使用人逾期未繳納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者,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處理。

第8條

使用人取得經濟部工業局綠色工廠標章者,於標章有效期限內,每月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為應繳總額百分之九十八。

第9條

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使用人得採預繳方式為之。一次預繳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預繳金額為應繳總額或前條金額百分之九十八;一次預繳一年以上者,預繳金額為應繳總額或前條金額百分之九十五。

第10條

各工業園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不足時,得由本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支應。

第11條

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工業用地未滿八年,所有權移轉時應繳納實際交易價金百分之一入本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取得滿八年者,應繳納實際交易價金千分之五入本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第12條

工業園區內之工業用地,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檢附經發局出具同意移轉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由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加註臺中市工業園區用地字樣。

第13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經發局另定之。

第14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件 臺中市工業園區管理維護自治條例1031127訂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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