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

新北市申請建築許可涉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

新北市政府 107.01.31 新北府工建字第1070145813號

第1點

新北市政府為執行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加強新北市特殊結構審查維護公共安全,特訂定本原則。
本原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2點

本原則適用審查對象如下:
(一)建築物高度超過五十公尺者。
(二)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度在十八公尺以上(屋頂層除外)之建築物。
(三)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三層之建築物。
(四)高度超過九公尺之邊坡擋土結構物。
(五)建築基地下方有捷運路線通過者。
(六)建築基地位於活動斷層地區,或經本府規定之地質敏感區者,其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七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一層之建築物。
(七)建築物之基本結構系統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 1.7表 1.3 定義之承重牆系統、構架系統、抗彎矩構架系統、二元系統者。
(八)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第九章、第十章設計採用隔震或被動消能系統設計者。
(九)其他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經本局認有必要委託審查者。

第3點

本原則之委託審查機關、團體應經本局核定後,由本局另公告之。
前項機關、團體審查案件時,應有具備大地工程或應用地質技師資格之審查委員參與審查。
各審查機關、團體應有合格審查委員二十人以上;其審查委員異動未達規定人數者,應於一個月內補齊缺額報本局備查,且於受理審查案件時,應主動確認符合本原則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負相關法律責任,未依規定辦理者,本局得終止委託關係。

第4點

審查機關、團體之審查委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專業技師(結構技師、土木技師、大地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或建築師)或取得教育部頒之副教授三年以上。
(二)五年以上建築物結構工程(工程設計或教授該課程)工作經驗(註明代表作品、教授科目)。
審查委員以參加單一審查機關為原則,不得參加另一機關之審查委員及審查工作。審查案件之簽證人員,不得擔任該案件之審查委員。

第5點

各審查機關、團體應於每半年(一、七月)彙整下列資料造冊報本局備查,異動時亦同:
(一)審查委員清冊(含基本資料及學經歷)。
(二)上一年執行成效報告(案件數量、執行情形)。
前項資料經本局三次催告仍未報備者,本局得終止委託關係。

第6點

起造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涉及第二點所列之各款情形者,應自行擇定第三點第一項本局公告委託之機關、團體,檢送審查所需書圖文件等資料至選定機關、團體審查。

第7點

審查費用由起造人逕向審查機關、團體繳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每一審查案件之審查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壹拾伍萬元加工程造價之萬分之一,結構重新設計之變更設計案件亦同。
(二)局部變更設計案件為伍萬元加變更工程部份造價之萬分之一。但不須召開審查會議審查者,為壹萬元加變更工程部分造價之萬分之一。
(三)審查時須使用電腦校對者,其電腦費用核實計算。

第8點

委託審查完成之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關建築師簽證負責之結構部份,列入必須抽查案件。
(二)於核准建築執照前,各審查機關、團體得就結構規劃含結構系統(結構平面、主要構架簡圖)及施工方法報告進行結構預審,該認可文件由各審查機關、團體於完成結構預審後送本局備查。
(三)審查完成之書圖文件,應由審查機關、團體檢送加蓋審查委員印章及審查機關、團體印鑑之結構計算書、結構圖說(含結構詳圖)、地基調查報告書、審查意見書及審查通過公文一式兩份向本局完成備查,據以申請核發建築許可。但申請案件完成結構預審經本局備查者,本款審查完成之書圖文件得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或變更設計後第一次勘驗前補送。

第9點

審查機關、團體受理審查案件應於三個月內審查完成為原則,如為結構預審案件則預審時程得另計一個月,其有不符規定或設計錯誤等情形應一次詳細註明,通知設計人修正再審。如無法於期限內審查完成,審查機關、團體應主動於期限內報請本局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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