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

桃園市公有廣告欄收費標準

桃園市 114.07.17 府法濟字第1140197499號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管理處。

第3條

申請使用本府設置之公有付費廣告欄,應經執行機關核准,並繳納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以七日為一期,A3規格廣告物每張新臺幣三十元;A4規格廣告物每張新臺幣十五元。

第4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團體辦理業務、教育宣導或公益活動之廣告,得免收取使用費。
前項所稱公益活動,指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辦理文化、學術、教育、慈善或其他非營利性之活動。

第5條

廣告物張貼後撤回者,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6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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