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
第1條
本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並委任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水利局)執行之。
第3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應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
前項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之開徵日期,應報經本市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水利局配合水污染防治費開徵日期公告之。
第4條
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分類如下:
一、事業用戶:指經營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之事業,其廢水排入本市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之用戶。
二、投肥用戶:指將水肥投入本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水肥投入設施之用戶。
三、一般用戶:事業用戶及投肥用戶以外之用戶。
第5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事業用戶及一般用戶,按自來水之用水量計收;其使用非自來水者,應裝置水表,每月按表計收。但經水利局同意未裝置水表者,以抽水機出水管徑計算用水量計收,其計算方式由水利局公告之。
二、投肥用戶,按投肥量計收,以車輛載運每公噸為單位計算,不足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
第6條
污水下水道平均單位使用費計算公式如下:
一、事業用戶及一般用戶:平均單位使用費(新臺幣元/立方公尺)=年總營運成本(新臺幣元)/年總處理污水量(立方公尺)。
二、投肥用戶:按事業用戶及一般用戶平均單位使用費十六點七倍計算。
前項污水下水道平均單位使用費由水利局計算後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總營運成本,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折舊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依耐用年限每年應分攤之費用。
二、地上地下物補償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所需補償地上地下物及管線通過私有地應付之費用。
三、貸款利息:指因貸款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每年應攤還之利息。
四、操作維護更新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正常運作所需之一切費用。
五、業務費用:指水利局辦理污水下水道相關業務所需之費用。
第7條
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類別變更者,其變更前當月使用日數達十五日以上者,按原收費方式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變更後方式計收。
第8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由水利局徵收,並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徵收。
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對前項徵收費用數額有疑義時,得於繳費截止日起三個月內向水利局申請複查。
第9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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