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展延復審期限處理原則
第1點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建築法第三十六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復審期限之展延事項,訂定本原則。
第2點
本原則之執行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3點
起造人申請展延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復審期限者,應於下列期限屆滿前十日至三十日期間內,檢附申請書(如附件)敘明展延理由與辦理進度,及相關證明資料後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期限。
(二)本局同意展延復審之期限。
起造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展延者,本局不予受理。
第4點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已完成之本府各機關會審項目,起造人因辦理變更致需申請展延復審期限者,其申請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
第5點
起造人接獲本局同意展延復審期限處分後,應每二個月向本局回報辦理進度。
起造人未依前項規定回報進度或因申請展延事由及相關辦理進度說明非屬事實者,本局將撤銷或廢止前項處分,並同時駁回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件。
第6點
依新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規定之申請案件不得展延復審期限。
第7點
起造人未能依建築法第三十六規定期限送請復審,或未依第三點規定提出展延復審期限者,本局將駁回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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