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汽車客運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1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本市汽車客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及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3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客運業:指依法令核准行駛在本市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
二、停車場:指經本局核准設置供公共汽車停放、調度或維修保養之場所。
三、車站:指依法令核准於路外設置專供汽車客運業載運或轉運乘客之營業場所。
四、招呼站:指依法令核准設置於路邊供公共汽車短暫停靠,僅供乘客上、下車之停車場所及設施。
第4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之新闢、變更、撤銷及廢止,應經本局核准。因配合道路或交通工程施工,經本局同意定期改道行駛者,應於工程完工後,立即恢復原線行駛,並報本局備查。
市區汽車客運營運路線之營運期限為五年,期滿業者營運績效良好者,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營運期間為五年。
本局得指定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於無市區客運行駛之地區營運,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不得拒絕。但應就其虧損予以適當補貼。
第5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本市營運路線,因配合道路或交通工程施工改道行駛者,於工程完工後,應依本局通知之期限前,恢復原線行駛,並報本局備查。
第6條
本局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撤銷或廢止市區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並得調整、撤銷或設置車站及招呼站位置。
公路汽車客運業行經本市營運路線,本局得視實際需要,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調整、撤銷營運路線或車站、招呼站位置。
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車站或招呼站,業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並負維護管理責任。
第7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以電子票證方式收費,並成立聯營管理委員會。
前項聯營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章程,由臺中市市區汽車客運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本局核定。
票證發售、使用須知及其他相關營運管理規章,由聯營管理委員會擬訂,報本局核定。
第8條
汽車客運業應設置停車場。
前項停車場除調度室及員工休息室外,按停放車輛數計算,每輛不得少於六十六平方公尺。
汽車客運業於當日收班後,不得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外。
第9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之車站,應經本局核准後,始得設置。
車站總面積除營運及管理所需空間外,應能容納尖峰時間五分鐘內通過車站之最大車輛數,每一車輛所佔面積不得少於六十六平方公尺。
前項營運與管理空間應具備售票、候車、衛生及乘車資訊等設施。
本局設置之公有車站,得出租汽車客運業者經營。
第10條
汽車客運業招呼站依下列規定設置,市區汽車客運業並應經本局許可:
一、行車站距除情形特殊外,市區汽車客運為二百五十公尺以上;公路汽車客運為五百公尺以上。但行駛國道者,以一公里以上為原則。
二、招呼站應揭示該站名稱、路線編號、沿線站名、頭末班車時間及班距、業者服務電話等;班距大於三十分鐘者,應書明全部班次。
前項招呼站得劃設公車專用停車格。
市區汽車客運招呼站之站牌規格、型式得由聯營管理委員會統一規劃,報本局核定。
第11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車輛之車身正面、後面及右側應標明路線編號,車身正面應標示路線起訖點名稱。
汽車客運業營運車輛之車身左右側應標明車牌號碼。
第12條
汽車客運業營運車輛於本局劃設之公車停車格停車或公車停靠區,無乘客上下車行為時,不得滯留超過三分鐘。
第13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訂定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手冊送本局備查,每年至少舉辦演練一次,演練時應報請本局派員督導。
二、營運車輛車齡不得逾十年,但車況良好之低底盤(低地板)公車得延長至十二年。
三、受補貼車輛之外型需送本局檢核後始得營運。
四、每月二十日前應將上月營運相關報表函送本局核定,每年五月底前應將上一年度相關年報表經會計師簽證後函送本局核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車齡限制,營運車輛車齡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車齡已逾五年者,業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五年內汰換完成。但車齡不得超過十二年。
第14條
本局得視財政情形,編列預算補貼市區汽車客運業。
前項補貼之項目如下:
一、資本設備投資補貼。
二、營運虧損補貼。
三、票價差額補貼。
四、轉乘補貼。
本局應定期辦理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評鑑。
第15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工程完工後恢復原路線行駛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16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17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18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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