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市 108.04.16 (108)府法綜字第1086013235號

第1條

本自治條例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相關機關執行。

第3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市區道路:指臺北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附屬工程:指市區道路條例所稱附屬工程。
三、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下水道、瓦斯、輸油、輸氣、通訊傳播、路燈、交通管制設施或其他經市政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路或纜線及其附屬設施。
四、路基: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及為使路基穩定所形成挖、填土之邊坡。
五、路面:指承受車輛、行人通行部分,在路基以上以各種材料鋪築之承受層。
六、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通行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七、人行天橋:指市區道路上方專供不特定行人通行之結構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人行地下道:指市區道路下方專供不特定行人通行之結構物及其附屬設施。
九、交通設施:指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資訊可變標誌、交通監視系統、交通偵測系統及其他設施。

第4條

市區道路修築或改善,遇有障礙物,工程主辦機關應通知障礙物設置者限期遷移或為必要處置。被通知者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

第5條

市區道路上原公共設施管線,因道路修築或改善、房屋退縮或拆除,致妨礙交通或市容者,市政府或工程主辦機關應通知公共設施管線設置者限期遷移或為必要處置。

第6條

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市區道路,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前項市區道路,市政府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第7條

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市區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安全之原則下,市政府得埋設公共設施管線,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償金,其補償標準由市政府另定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8條

非經市政府許可,不得有路基邊坡墾植或其他妨礙市區道路使用或破壞市區道路之行為。

第9條

市區道路之養護,市政府或工程主辦機關應注意路面縱橫坡度及側溝進水口排水情形。
公共設施管線、道路中心樁等設施物所屬機關或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路面之人(手)孔、清掃孔、陰井、制水閥、制氣閥、各類閥箱蓋、地下式消防栓箱(盒)等框蓋或基座頂面與路面齊平。
二、負責前款框蓋或基座及邊緣延伸寬度一公尺範圍路面之巡查及維護。
前項設施物所屬機關或機構未辦理者,市政府得代辦施工,所需費用由設施物所屬機關或機構負擔。

第10條

市區道路之修築或改善,其側溝應納入排水系統。

第11條

市區道路範圍內施築各項工程,施工地段應設置安全設施,其設置標準另定之。道路狹窄或交通量頻繁之街道,應以夜間施工為原則。

第12條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基地範圍內依法留設之騎樓與無遮簷人行道,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負管理維護之責,不得有擅自圍堵、不齊平或鋪面防滑性不足、脫落、破損等影響通行或安全之情事。其管理維護責任如下:
一、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鋪面之設置、維護及改善,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七條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二、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應負責管理維護之項目。
前項第二款之維護項目及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指定路段之統一重修相關事宜,得以公告方式行之。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適用本條規定。

第13條

市區道路之綠化植栽及其設施,不得任意毀損、遷移、擅自使用、踐踏通行或堆置物品。
違反前項規定致綠化植栽或其設施毀損、變更時,應由行為人負賠償責任。

第14條

市區道路之擋土設施及邊坡,市政府應經常派員巡視,妥加維護。其屬私有者,應由其所有權人維護。

第15條

橋樑、涵洞、隧道、地下道各部結構及功能,主管機關應隨時作必要之維護與改善,每年至少應作安全檢查一次。

第16條

新建橋梁、涵洞、隧道、地下道、人行天橋及其他附屬工程時,工程主辦機關應事先通知各有關公共設施管線機關或機構,提出預留之位置及增加之荷重;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各管線機關或機構負擔。
前項新建工程,應依需要留設清潔維護作業空間。其排水管線之設置,應便利清疏。

第17條

護欄不得占用、毀損或擅自移動。

第18條

市區道路新闢、拓寬或改善須設置交通設施時,工程主辦機關應將交通設施設計圖說,送請市政府審定。
前項情形,工程主辦機關得經協調,將所需經費撥由市政府辦理。

第19條

市區道路範圍內之路邊停車場,由市政府負責規劃管理及設置相關設施,並得依規定收費。

第20條

市區道路範圍內,垃圾車收運垃圾之停靠點,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相關機關勘定後公告限時禁止其他車輛停靠。

第21條

市區道路上空、路面或地下設置設施,應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與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在路面或上空者,不得影響交通安全及通暢。

第22條

市區道路上空、路面或地下設置設施者,應向市政府申請許可;已設置而未提出申請者,應於市政府規定期限內補行申請或回復原狀。
前項申請許可、管理或收費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第23條

市政府或工程主辦機關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通知設置者限期遷移或為必要之處置,屆期未遷移或處置者,市政府處設置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24條

違反第八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25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26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27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28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29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30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二十三條至前條規定,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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