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舉發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案件獎勵辦法
第1條
為獎勵舉發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案件及預防火災發生,並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消防局。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違規案件:指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案件。
二、罰鍰金額:指主管機關對違規案件,所裁罰之金額。
三、舉發人:指職務涉及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向主管機關舉發違規案件者。
四、嚴重違規: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所定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所稱嚴重違規情形。
第4條
舉發人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並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舉發(以下簡稱舉發案件):
一、自然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聯絡方式及地址;法人名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違規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公司(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前項以言詞舉發者,應由主管機關作成紀錄,交舉發人閱覽確認後簽名或蓋章;以電話舉發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處所製作紀錄,並交舉發人閱覽確認後簽名或蓋章。
舉發案件未符合前二項規定而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舉發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5條
嚴重違規之舉發案件,經查證屬實,發給舉發人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五之獎勵金;舉發人現為或曾為被舉發人之受雇人者,發給舉發人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二十之獎勵金。
前項曾為被舉發人之受僱人,以離職日起一年內舉發者為限。
第一項獎勵金之發給,每案以一次為限;每案裁處罰鍰後仍未改善而按次處罰者,不再發給獎勵金。
第一項所定發給舉發人獎勵金之比例,得依財務特性或預算審查結果按比率調整。
第6條
依舉發案件所為之裁罰處分經撤銷,非因舉發不實所致者,主管機關已發給之獎勵金不予追繳。
第7條
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勵金;已發給者,主管機關得予撤銷,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獎勵金:
一、舉發人提供虛偽不實之舉發資料。
二、主管機關所屬之人員及行政助手因執行職務發現違規案件,由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所為舉發。
三、非屬主管機關管轄。
四、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已知悉或查證中。
五、就同一違規案件,舉發人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獎勵金。
受主管機關委託行使消防法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執行職務範圍內視為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主管機關。
第8條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發給獎勵金:
一、二人以上先後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發給最先舉發人。
二、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按舉發人數平均發給。無法分別先後者,亦同。
三、二人以上先後或同時舉發同一違規案件,各對部分違規事實之成立有所助益者,依舉發人所提事證內容及對案件查獲之貢獻程度,在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額度內發給。
前項舉發之先後順序,以主管機關收件時間為準。
第9條
舉發人之姓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並防止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前項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10條
舉發人因舉發案件而受有威脅、恐嚇或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舉發人申請,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保護舉發人之安全。
第11條
主管機關應於行政處分確定,實收罰鍰金額後,始予發給獎勵金,並以半年一次發給為原則。但預算不足時,得依後續預算編列情形,調整發給頻率及方式。
經通知發給獎勵金之案件,舉發人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印章及帳戶資料,向主管機關領取獎勵金。
委託他人代領獎勵金者,除前項資料外,代領人應出具授權書、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印章。
獎勵金由主管機關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扣繳後,以電匯方式發給;其匯款相關費用由舉發人負擔。
第12條
本辦法執行所需之獎勵金由主管機關以預算編列時之前一年度違規案件實收罰鍰金額總數之百分之五為上限編列納入公務預算支應;年度發給獎勵總金額以不超過公務預算編列上限為原則。
第13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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