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大眾捷運系統設施連通通道收費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桃園市大眾捷運系統設施移設及連通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連通通道,指連通捷運系統設施之通道。
第3條
連通通道及出入口之管理維護費,由申請人、所有人、管理人或實際使用人負擔。
前項管理維護費包括水電費、清潔費、保全費、設備維護費、管理人員薪資、房屋稅與地價稅等相關稅賦及其他費用。
第4條
捷運設施連通權利金之計價基準如附件,由捷運營運機關(構)與申請人議定,報請桃園市政府同意後納入連通契約。
與捷運設施連通之建築物,如屬政府機關或行政法人直接管理使用之公有財產者,得報請桃園市政府同意後免收權利金。
第5條
營運保證金依工程費總額百分之十計算,申請人應於連通啟用七日前三十日內繳交營運保證金予捷運營運機關(構)。
前項工程費之提報,應檢附司法院工程類鑑定機關參考名冊所列公正第三人之鑑價文件。
第一項營運保證金,除有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連通契約終止或屆滿後,無息發還。
第6條
營運保證金得以下列方式擇一繳交:
一、現金。
二、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
三、政府公債。
四、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五、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六、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七、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管理維護費、權利金之收取方式及金額應依連通契約之約定辦理之。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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