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

新北市政府委託民間辦理幼兒園實施辦法

新北市政府 103.11.05 北府法規字第1032042003號

第1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展幼兒教育,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委託民間興辦幼兒園,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以本府教育局為主管機關。但使用學校經管之土地建物設備者,得授權該校負責監督、管理、簽約及點交等事宜。

第3條

受託對象以公開方式徵求之。受託單位以經本府認可之非營利機構及有志從事教保服務之個人,並就下列條件遴選之:
一、具有研擬及推動受委託辦理幼兒園事項能力者。
二、具有興辦幼兒園之資力且財務健全者。

第4條

委託辦理幼兒園之程序如下:
一、由主管機關調查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可予利用之土地建物設施設備,就下列方式擇一委託之:
(一)以本府經管之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辦理。
(二)以學校經管之教育用地、建物、設施及設備辦理。
二、訂定實施計畫。
三、公開徵求申請者。
四、申請人檢附第二款實施計畫中所列之申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送審。
五、遴選:分初選、複選二階段,由主管機關辦理之。
六、公告遴選結果。
七、簽訂契約:
(一)以本府經管之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等委託設園者,由本府與受託單位簽訂委託契約。
(二)以學校經管之教育用地、建物、設施及設備等委託設園者,由本府授權該校與受託單位簽訂委託契約,並報請本府核定後生效。
(三)每四年簽約一次。
八、法院公證。
九、籌備及審核立案。
十、本府核發立案證書後招生。

第5條

委託辦理幼兒園之管理事項如下:
一、財產及設備:
(一)由本府或學校提供之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其所有權屬於本市,由本府或學校列冊管理;其設園不足之其他設備由受託單位自行購置。
(二)委託期間,受託單位以所委託計畫案之機構名義募得之設施及設備(含政府機關補助購置),均應於契約期滿或終止、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內,連同本府或學校提供之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辦理點交後,交歸本府或學校;其有毀損、遺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二、經費:
(一)有關各項稅捐、規費均由受託單位負擔。受託單位另須備妥履約保證金提存本府市庫,並覓妥連帶保證人一名。履約保證金於契約屆滿且受託單位未違約時,由本府無息退還。
(二)場地租金:
1、土地部分: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辦理。
2、房舍部分:教室者,依訂約當年本府核配教室造價計算,租金率與基地相同(每間教室以九十平方公尺計)。非教室者,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計算。
(三)受託單位應依新北市公私立幼兒園收費及退費標準收取學雜費用,以自給自足,並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
(四)受託單位應設立專戶專款專用,基金存款至少須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並應列冊管理。如有接受外界之捐贈,亦應列帳管理,且須定期公開徵信。
(五)受託單位自負盈虧之責,如有盈餘應提撥百分之十繳交本府為推動教育之經費,其餘應專案報經本府核准始得動支。
三、行政管理:
(一)受託單位每學年須將所有財產、經費概算決算及預算分配、收支明細表、園務工作報告、人員配置、教職員名冊等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二)受託單位應依照主管機關相關法規設置及管理幼兒園。
(三)受託期間,受託單位應受主管機關或學校監督、管理,並接受其所辦各項輔導、考核、評鑑等,以為是否繼續委託之依據。
(四)受託單位在委託期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或校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騰空,受託單位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補償:
1、轉讓幼兒園與他人經營管理或簽約後逾六個月未完成立案者。
2、擅自更改房舍隔間或為重大施工者。
3、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行為或重大違失,經本府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4、違反委託契約者。
(五)契約存續中,受託單位除因重大事由並經本府同意外,不得中途解約。如確有終止委託關係之必要時,雙方均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若因此致有損害者,依契約規定辦理。
(六)契約終止時,受託單位之工作人員及幼兒園園童等由受託單位妥善安排處理之;必要時得由本府接管。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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