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

高雄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高雄市 109.06.08 高市府財稅金字第10931503300號

第1點

為簡化本市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房屋現值之核計,以高雄市一般房屋標準單價表、高雄市三十一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高雄市特殊構造物房屋現值評價方式、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高雄市房屋路線地段等級調 整率表及本要點規定為準據。
前項房屋標準單價表、特殊構造物房屋現值評價方式、折舊標準及耐 用年數表之適用,依房屋建造完成日期認定之。

第3點

新建、增建或改建之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認定如下:
(一)有使用執照:使用執照核發日。
(二) 無使用執照:
1.自行申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為申報之建造完成日;無證明 者,為申報日。
2.未申報者,為調查日。
房屋建造完成日期除依前項規定認定外,有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實際完 成或使用日期者,以該日期為完成日。

第4點

房屋標準單價表內用途別之歸類,依高雄市房屋用途分類表定之。

第5點

核計房屋現值時,應依下列規定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
(一) 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 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者,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 料為準。
(二) 房屋之面積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領使用執照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未領使用執照者,以現場勘定調查 之資料為準。但陽台、屋簷及雨遮之面積,以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為準。同一使用執照有數棟建物,地上層完全獨立使用者,按各棟實際建築 層數評定房屋現值。但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新建、增建或改建 者,不受地上層完全獨立使用之限制。 前二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

第6點

房屋無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者,其構造類別認定如下:
(一) 鋼骨造:建築物之樑柱構架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以支承垂直及 水平載重。
(二) 鋼骨混凝土造:柱樑使用鋼骨為主筋,澆灌混凝土之房屋,其牆 壁及床板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
(三)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柱樑使用鋼骨,間有部分使用鋼筋為主筋, 澆灌混凝土之房屋,其牆壁及床板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
(四) 鋼筋混凝土造:柱樑使用丸鋼筋,澆灌混凝土之房屋,其牆壁無 承載垂直荷重,四層樓以下間或使用磚或其他建材,五層樓以上 為鋼筋混凝土,屋頂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或山形鐵材屋架。
(五) 預鑄混凝土造:房屋之樑、柱、樓板、牆面等預先在工廠依設計 尺寸灌鑄,養護後再運至工地併裝組立而成。
(六) 加強磚造:構造主體為磚造,而其柱樑使用鋼筋混凝土或各種鋼 (鐵)材補強,但其牆壁仍承載垂直荷重,其床板大部分為鋼筋混 凝土,屋頂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或山形木造屋架。
(七) 鋼鐵(架)造:柱樑使用各型鐵材,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 山形鐵造屋架。
(八) 木造:柱樑牆壁使用木材之房屋,其屋頂大部分使用木造,或竹 造屋架。
(九) 石造:柱、牆壁使用石塊之房屋,樑大部分使用木造,屋頂大部 分為山形木造或竹造屋架。
(十) 磚造:柱、牆壁使用紅磚之房屋,樑大部分使用木造,屋頂大部 分為山形木造或竹造屋架。
(十一) 土造:房屋之柱、牆壁使用土塊砌成,屋頂大部分使用木或 竹造屋架。
(十二) 竹造:房屋之柱、樑、牆壁用竹材,屋頂大部分竹造屋架。

第7點

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新建、增建或改建之二層以下鋼骨造房 屋,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七成核 計。但符合第十七點所列情形達四款以上者,適用第十七點規定。 前項面積是否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以第一層面積為準。

第8點

鋼鐵造房屋每層標準單價之適用,以每層面積是否達二百平方公尺為 準。但其每層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樑或柱之規格在九十乘九十 乘六公厘以下者,適用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 值。

第9點

房屋構造別或用途別未列入房屋標準單價表內者,比照已列有之類似 類目評定課徵。 無類似類目可資比照時,依高雄市特殊構造物房屋現值評價方式評定 之。

第10點

房屋總層數超過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所列之總層數者,其標準單價應按 表內最高樓層與次高樓層之標準單價之差額逐層遞增計算。

第11點

無電梯設備之五樓以下分層所有之樓房,依高雄市無電梯設備之五 樓以下分層所有樓房價值分擔標準表之百分比分攤其價值。

第12點

五樓以下房屋設有電梯者,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依高雄市五樓以 下房屋設有電梯加價標準表之百分比另予加價。但一百零三年七月一 日以後,新裝設電梯之房屋不適用之。

第13點

頂層樓梯房,其水平投影面積之和未超過二十平方公尺,且未超過 基層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不予併計核課。

第14點

添加樓層之房屋標準單價認定如下:
(一) 原有房屋屋頂增建樓房時,其構造與原有房屋不同者,該增建 之樓房,以該增建構造種類之層數計算。
(二) 原有房屋屋頂增建同構造樓房時,該增建樓房之層數,應以加 計原有房屋樓層數合併計算。

第15點

房屋樓層之高度為四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十公分為一單 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一.二五,未達十公分者不計。但樓層高度 超過十二公尺者,高度以十二公尺計。 房屋樓層之高度為二公尺以下者,其減價計算公式如下: 偏低減價額=(三公尺-樓板高度)÷三公尺×百分之五十×標準單價。 前二項計算超高或偏低之標準單價,於標準單價應予加價或減成時, 仍應按未加價或減成之標準單價計算。但符合第十七點及第十八點規 定應予減成之簡陋房屋及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有超高或偏低情形 者,其標準單價應先減成後再計算超高或偏低單價。

第16點

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 核計。但夾層面積之和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或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 之一者,按使用執照所載總層數適用之標準單價核計。 原已設有房屋稅籍之房屋,因增建夾層,其夾層面積之和超過一百平 方公尺或超過該層戶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者,仍按原房屋總層數適用 之標準單價核計。 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依構造別適用總層數一層之標準單價八成核 計。

第17點

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三款者,為簡陋房屋,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 並經稽徵機關勘查屬實後,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七成核 計;具有四款者按六成核計;具有五款者按五成核計;具有六款者按 四成核計;具有七款者按三成核計;具有八款者按二成核計:
(一) 高度未達二.五公尺。
(二) 無天花板(鋼骨造、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 用)。
(三) 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
(四) 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
(五) 無衛生設備。
(六) 無分間牆或分間牆為粗造紅磚面(分間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 之一者,視為有分間牆)。
(七) 無外牆。
(八) 樑、柱使用回收再利用之舊有鋼骨建材。

第18點

專供農業生產用之花卉或蔬菜溫室、堆肥舍、水稻育苗中心作業 室、燻菸房、農機倉庫、柑桔貯藏庫及其他相近性質之房屋,按該房 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五成核計房屋現值。

第19點

原符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者,重行評 定房屋標準價格時,除調降標準單價、地段率或調高折舊率情形外,仍適用原評定標準。但經增建、改建及變更使用者,不適用之。
附件 修正1高雄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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