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老街街區管理維護辦法
第1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內老街街區之風貌保存及管理,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以下簡稱風貌區):指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劃設之文化景觀特色區域。
二、老街建物:指風貌區內經本府以原樣復舊、風貌保存及風格管制相關規定補助復舊之建築物。
三、老街街區:指由老街建物聚集形成,並經本府核准之區域。
四、店家:指老街街區內之營利事業。
五、會員:指老街街區之發起人及店家。
第3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劃分如下:
一、本府城鄉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老街街區之管理及稽查等事項。
二、風貌區所在地之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風貌區內道路、排水、路燈、行道樹等相關設施之清理、維護、修繕及本局委託執行之事項。
第4條
老街建物之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測:定期、不定期及緊急檢測。
二、保養:維護環境清潔、良好通風、排水及防止蟲害、潮氣侵蝕。
三、維修:修護結構安全、材料設備及水電管線。
四、本府核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5條
老街街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修建、增建、改建、毀損或變更老街建物之原有形貌、構造及材料。
二、足以影響老街建物整體風貌或安全之內部裝修。
三、擅自於公共設施或老街建物上裝設遮陽、遮雨等設施。
四、擅自於道路及兩側騎樓內,停放車輛、慢車,或擺設攤位、攤棚、攤架、路障、商業廣告設施。
第6條
老街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得以總數過半數為發起人,向本府申請籌設老街街區。
前項發起人應檢具申請書、發起人名冊、老街街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組織章程草案、管理規約草案及老街街區範圍位置圖,交由本府公開閱覽三十日,並將公開閱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
老街街區內之店家、土地或老街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得於公開閱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本府提出意見。
本府應參考前項意見,並於公開閱覽期間屆滿起三十日內,為准否籌設之決定。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7條
發起人應於本府核准籌設老街街區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第一次老街街區會員大會(以下簡稱會員大會),並於會中推舉管委會委員、主任委員,及議決管委會組織章程、管理規約。
第8條
管委會應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後三十日內成立,並檢具申請書、會員名冊、管委會組織章程、管理規約、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老街街區範圍位置圖,報請本局核准後發給立案證書並副知區公所。
同一老街街區以成立一管委會為限。
第9條
管委會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成立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組織及職權。
六、會員之入會、出會及除名。
七、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管委會委員、主任委員之組成、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
九、會員大會及管委會之會議方式。
十、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十一、老街街區之管理及違規處理。
十二、本府指定應載明事項。
第10條
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但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經管委會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前項會議,由管委會主任委員召集之。但其因故無法或不為召集時,得由管委會過半數之委員提出並共同推派臨時召集人召集之。
第11條
召開會員大會,應於開會十四日前以書面通知各會員及區公所。但臨時會員大會得於開會二日前通知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報區公所備查。但屬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八款事項,應報本局核准。
第12條
管委會應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但經管委會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主任委員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應由管委會主任委員召集之;其會議紀錄,應報區公所備查。
主任委員因故無法或不為召集第一項之會議時,得由管委會過半數之委員提出並共同推派臨時召集人召集之。
第13條
管委會應依管理規約管理老街街區;會員應遵守管理規約之規定。
管委會為維護管理老街街區,經會員大會過半數之會員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區公所備查後,得向會員收取管理費。
前項管理費應支用於下列事項:
一、老街街區日常維護清理。
二、繳交規費。
三、購置必要設施或服務。
四、舉辦臨時性活動。
第14條
管委會為老街街區之行銷宣傳或促進消費,得舉辦風貌區許可使用項目之臨時性活動。
管委會應於舉辦前項活動十五日前,檢具活動計畫報區公所核准。
第一項活動期間,管委會於未影響景觀風貌、公共安全且未違反公序良俗,得經區公所核准,於老街街區設置臨時性商業廣告設施。本府及區公所並得提供協助及輔導。
管委會得經會員大會過半數會員之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向本府提出設立臨時性集合攤販之申請。
第15條
區公所得定期或不定期辦理老街街區督訪查察。經發現管委會管理不善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得報請本局廢止該管委會之核准,並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改選管委會。
第16條
風貌區範圍內已有依法設立登記之自治會或管理組織,經召開會員大會,同意以第六條、第七條以外之規定,為其章程或規約之內容,並報經本府同意後,得沿用原管理組織之名稱及成立依據。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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