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

臺南市未達一定規模之資源回收站管理辦法

臺南市 107.12.10 府法規字第1071363398A號

第1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環境清潔自治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回收物,指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

第3條

回收站之經營者,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完成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回收站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清冊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影本。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並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四、環境維護計畫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環境維護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回收項目、最大回收量、場區配置圖及分類之說明。
二、污染防制(治)、環境美化及緊急應變措施之說明。
三、遷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場區尚未清除完竣廢棄物之清理說明。
第一項申請文件或應載事項不完備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4條

回收站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登記文件營運及管理。
前條經核定之登記文件內容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5條

回收站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仍繼續從事原登記項目之業務者,應自期限屆滿前二個月至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未依前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應於登記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運;回收站未於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登記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其登記證失其效力。

第6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回收站登記、變更登記及展延登記,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三十日。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登記審查得派員至現場勘查。
申請、變更及展延登記提出之文件內容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第一項審查期間,補正日數不得逾三十日。
申請者有特殊事由者,得延長補正期限,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第7條

回收站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入口處應以中文標示回收站名稱、聯絡電話及資源回收標誌。
二、場區應設置圍籬或圍牆等隔離設施,防止回收物溢散,外觀應保持整潔美觀。
三、應以劃線、隔板或隔牆方式區隔作業場區。
四、應有防止地面(表)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流出、滲透之設備或設施,地面並應鋪襯堅固不透水層及截流溝或排水溝等,以避免場地積水。
五、以機器設備從事集中、分類作業之場所不得露天作業。
六、回收地點應具有防止回收物掉落、溢散、洩漏、散發惡臭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設備或措施。
七、應於場內設置火災警報器。
八、應配置滅火設備、照明設備及工作人員安全設施,張貼防火禁煙警告標誌,並嚴禁燃燒行為。
九、應有適當噪音防制設施,作業產生之噪音並應符合相關噪音管制法令規定。
十、建築物、設備或設施應符合建築、消防、職業安全及相關法令規定。

第8條

回收物應依下列規定回收:
一、應依種類分區回收,不相容回收物不得混合堆置,應防止回收物飛散、掉落、倒塌及化學反應,並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名稱。
二、回收物清運車輛應於車輛明顯處標示回收站名稱、聯絡電話,並備有防水帆布、防止洩漏措施、緊急滅火設備及急救箱。
三、應作好物流動線管理,禁止占用道路、人行道、公有土地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作為工作或堆置處所。
四、回收站作業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七時。
五、回收物內殘留之固、液體廢棄物應清除乾淨,不得有孳生孑孓蚊蟲、積水、產生異味之情事,且有積水之虞回收物至少每五日應清除一次。
六、回收物回收、分類及清除方法,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訂定之各類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9條

回收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收受廢電線、電纜等事業廢棄物。
二、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行為。
三、從事回收物處理行為。
四、收受及堆置含毒性、溶出毒性、腐蝕性、易燃性、反應性及爆炸性之回收物、容器或鋼瓶。
五、破壞、拆解廢家電物品分離出零組件及抽取冷媒等處理行為。

第10條

回收站之經營者應按日統計各項回收物之回收量及記載收受來源,並於每月十五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前月營運情形。

第11條

回收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一、申請文件內容虛偽不實。
二、回收站場址遷移。
三、未依第四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
四、發生重大災害影響民眾健康安全。
五、一年內違反本辦法規定三次以上。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經前項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者,一年內不得提出登記申請。

第12條

回收站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或經撤銷、廢止登記者,主管機關應命回收站之經營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回收物及其衍生廢棄物清除完竣。屆期未清除完竣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處理。

第13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設置回收站之經營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不受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審查期限之限制。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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