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寬頻管道管理維護要點
第1點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維護寬頻管道,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管理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及烏來區公所(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
第3點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寬頻管道:指用於容納固定通訊網路、有線電視、行動通訊、路燈、交通號誌、警訊或其他經本局核准之纜線及其銜接設施之構造物。
(二)使用者:指利用寬頻管道鋪設纜線並已與本市各區公所簽訂租賃契約之業者、政府各使用機關(單位)或其他經本局專案核定者。
(三)母管:指可容納多條子管之寬頻管道內主要管道。
(四)子管:指可容納使用者佈設纜線且其接續設施之直徑為三十四毫米之管道。
(五)轉租:指使用者向本局申請使用母管或子管後,另租給其他管線業者。
第4點
申請使用寬頻管道鋪設纜線,應填具使用申請書二份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市各區公所申請核准: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之許可證影本。
(二)已明確標註佈設長度之佈設路線圖及使用寬頻管道位置圖。
(三)施工計畫書(含施工位置平面圖、施工方法、施工機具及機具動線範圍圖、交通安全管制措施、路面清潔、工程進度表、標示人手孔內使用者名稱及核准文號之圖示範例等)。
(四)經本局指定之其他文件。
第5點
使用寬頻管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寬頻管道時以一管子管為單位,每一使用者最多使用四管子管;使用寬頻管道若大於四管子管者,應另案向本市各區公所申請核准。
(二)未經本市各區公所核准,使用者不得將使用寬頻管道之權利轉讓或轉租予他人使用。
(三)使用者申請佈纜者,應於繳納使用費後一個月內開工,並於核准施設期限內完工。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應先經本市各區公所同意後延長期限。
(四)使用者得於使用期屆滿前一個月,依前點規定方式,提出續用申請。未於期限內提出,視同不續用。
(五)鋪設之纜線,應於人、手孔內清楚標示使用者名稱及核准文號之圖示。
(六)使用寬頻管道佈設線路不得影響其他使用者管道纜線資料傳送品質。
第6點
使用者應於申請時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
第一項費用以使用起始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一期核計,以預收方式一次繳清。使用者得於使用期屆滿後申請退還保證金。
第7點
本府及所屬機關因公共工程需要拆遷纜線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本市各區公所後,由本市各區公所通知使用者限期拆遷纜線。但因緊急救災需要時,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本市各區公所未能提供替代管道供租用或使用者不繼續租用時,應退還保證金及未到期使用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拆遷者,本市各區公所得逕行拆除,拆遷費用由使用者負擔。
第8點
使用者於開啟人手孔,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其開啟人手孔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9點
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規使用:
(一)未經本市各區公所核准擅自開啟人、手孔。
(二)於寬頻管道內放置未經核准之物件。
(三)租賃契約屆期未依限拆除纜線。
(四)鋪設纜線有損管道結構或市容觀瞻。
(五)未於人手孔內纜線位置及引上管出處清楚標示業者名稱。
(六)將租賃契約之管道佈纜權利全部或一部轉讓或分租予他人。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者,本市各區公所應依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第十條及第十六條移請本局裁處,並要求業者限期改善。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本市各區公所得要求使用者限期改善,並依租賃契約規定辦理。
違反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本市各區公所得終止租賃契約,保證金不予退還,並通知限期拆遷纜線。逾期未拆除者,得逕行拆除,拆除費用由保證金或未到期使用費中扣抵。
第10點
使用者於巡視或維護其鋪設之纜線時,發現租賃設施異常或損壞之情形,應立即通知本市各區公所處置。
使用者應配合本市各區公所定期辦理寬頻管道巡勘業務。
第11點
本市各區公所每季應針對轄區內寬頻管道,辦理抽查、巡勘及維修,並將結果提報本局備查。
前項巡勘項目如下:
(一)寬頻管道結構(含箱體)有無破損。
(二)寬頻管道有無管路障礙。
(三)寬頻管道路段之側溝、電桿有無附掛纜線。
(四)寬頻管道內纜線有無業者名稱標籤。
(五)使用者佈纜數量是否與租賃契約數量相符。
本局得就第一項之抽查、巡勘及維修結果,不定期辦理現場查驗。
第12點
已建置寬頻管道之路段,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其側溝、電(燈)桿不得附掛纜線:
(一)非屬寬頻管道可容納之纜線。
(二)無法自寬頻管道引上管處銜接至用戶端。
(三)其他經本局同意者。
違反前項規定而附掛纜線者,本市各區公所應通知其限期自行拆除或恢復原狀,屆期未拆除或回復原狀者,得逕行拆除或恢復原狀,其衍生之費用並由違反者負擔。
第13點
經本局公告完成寬頻管道建設之路段,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禁止挖掘:
(一)使用者有挖掘施工銜接寬頻管道之必要。
(二)建築物用戶端申請挖掘銜接或橫越寬頻管道。
(三)非屬埋設寬頻管線之管線業者申請埋設管線。
(四)其他經本局同意者。
前項例外之情形,需依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申請,並由路權機關同意後方可施作。
第14點
使用者於使用寬頻管道佈設纜線及其接續設施時,因疏失致發生災害事故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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