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

臺南市行道樹認養維護辦法

臺南市 105.01.19 府法規字第1050072657A號

第1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公共設施植栽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行道樹,指管理機關管理之道路兩旁綠帶及中央分隔島上栽植之樹木。

第3條

人民、機關、學校、法人及立案之團體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認養行道樹。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認養計畫書向管理機關提出,經審核同意後,簽訂認養契約書,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4條

認養期間以三年為一期。認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繼續認養,繼續認養之期間以三年為限。

第5條

個人認養以株為單位,機關、學校、法人及立案之團體以道路街廓為認養單位。惟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6條

認養人應負責事項如下:
一、行道樹之灑水、清掃、施肥與雜草拔除等基本維護事項及負擔相關費用。
二、行道樹之修剪、竄根、病蟲害及廣告裝飾物拆除之通報處理。

第7條

行道樹因不可抗力、人為故意或過失毀損,致生損害時,認養人除採取必要保護措施外,應儘速通知管理機關處理。

第8條

認養人得於認養行道樹設置認養告示牌。認養告示牌由主管機關核定內容、規格、位置及數量。

第9條

認養人於認養期間為提升市容美化景觀而需增設植栽者,應提出具體計畫,報經管理機關核准後栽植。其費用由認養人全額負擔。

第10條

認養人經主管機關考核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勵表揚,並有優先續約權。

第11條

認養人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擅自變更樹種、為營利行為或妨礙他人使用。

第12條

認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終止認養契約,認養人不得異議,且不得要求補償:
一、因業務需要收回使用。
二、認養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或有其他違反本辦法或認養契約規定之情形,經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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