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1點
為落實土地或建築物合法之使用,維持民眾生活環境品質,針對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以下簡稱違規案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第2點
本基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但涉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3點
違規案件視違規行為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之危害情形,分類並定義如下:
(一)情節重大案件:情節重大案件:指本府警察機關提報屬情節重大,並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或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之違規案件。
(二)特定行業案件:指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夜店業及電子遊戲場業之違規案件。
(三)一般行業案件:指前二款以外之違規案件。
第4點
主管機關處理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但依附表裁處顯失衡平者,得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酌予加重或減輕,不受附表之限制。
前項附表違規次數之計算,以最近違規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三年內,對同一對象於同一地點違反同一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經作成書面行政行為之次數累計之。
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附表
| 項次 | 違規案件種類情形 | 法條依據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 統一裁罰基準 | ||||
| 第一次 | 第二次 | 第三次 | 第四次 | 第五次以上 | ||||
| 一 | 情節重大案件 | 第七十九條 | 得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 處使用人或管理人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同時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請其善盡維護管理義務。 | 處使用人或管理人十八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同時併處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六萬元罰鍰,並對該建築物或土地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 對該建築物或土地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 對該建築物或土地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 對該建築物或土地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
| 二 | 特定行業案件 | 第七十九條 | 得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 處使用人或管理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 | 處使用人或管理人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同時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請其善盡維護管理義務。 | 處使用人或管理人十八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同時併處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六萬元罰鍰。 | 處使用人或管理人二十四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同時併處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十二萬元罰鍰,並對該建築物或土地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 對該建築物或土地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
| 三 | 一般行業案件 | 第七十九條 | 得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 處使用人或管理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 | 處使用人或管理人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 | 處使用人或管理人十八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 | 處使用人或管理人二十四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 | 處使用人或管理人三十萬元持續按次裁罰至停止違法之使用或恢復原狀為止,同時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請其善盡維護管理義務。 |
| 備註 |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規定:「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違規案件倘具有前揭規定之情形,經移送偵辦後,符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應處受處分人前次罰鍰金額加計六萬元之罰鍰。二、一般行業案件若經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善盡維護管理義務,如經查獲繼續違規使用者,得併處所有權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以每次加計六萬元之罰鍰金額按次裁罰至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為止,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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