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

桃園市地下水水權裝置量水設備自治條例

桃園市 108.07.24 府法制字第1080182271號

第1條

為有效管理本市轄區內地下水取水作業,並達到地下水資源智慧化管理之目的,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水務局。

第3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量水設備:指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十七點所規定得量測實際取水紀錄之設備。
二、無線傳輸:指將量水設備量測之紀錄,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證之無線設備加以回傳之傳輸方式。
前項第一款之量水設備應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檢驗機構驗證合格或主管機關認可。

第4條

申請地下水水權登記者,應於取水地點自行裝置量水設備,並提出量水設備證明文件。未裝置量水設備之既有地下水水權,申請水權展限、移轉或變更登記者,亦同。

第5條

申請用水標的為工業用水或其他用途地下水水權之年引用水量,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應於取水地點自行裝置電子式水量計,並以無線傳輸方式,回傳用水紀錄至本府指定位置。
前項無線傳輸之傳送方式及回傳頻率,由本府公告之。

第6條

申請地下水水權年引用水量未達十萬立方公尺者,應於每月十日前,於本府指定之網站,上網填報前一月份之實際用水量。
前項量水設備如未能正常使用,並應於異常事件發現之日起七日內回報及完成改善。

第7條

水權登記之利益歸屬同一自然人、法人、機關(構)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者,其於本市各別水權登記之年引用水量,應予合併計算。
前項合併計算結果,年引用水量達第五條之標準時,各地下水權均應依該條規定辦理。

第8條

申請水權登記未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辦理者,本府水務局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其補正。
申請人應於前項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但經本府水務局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展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第9條

應依第五條規定裝置之電子式水量計,因裝置設備位置無法正確進行無線傳輸或有其他合理事由不適宜裝置者,得敘明理由,自行擬定可行之替代方案並經本府同意後,改以其他量水設備替代。

第10條

依第五條規定裝置之電子式水量計,其用水紀錄未能即時無線傳輸至本府指定位置者,應立即辦理設備改善、核實記錄用水情形及於異常事件發生四小時內主動通報本府,並應於異常事件發生之日起七日內檢具應變檢討報告,陳報本府核備。
前項情形,有事實上無法記錄之事由者,應於應變檢討報告中,以合理方法舉證其未能傳輸期間之用水量。

第11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辦理設備改善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並按次處罰。
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或陳報本府,經命期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12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未於期限內上網填報實際用水量,或未於異常事件發現之日起七日內回報或改善設備,經命期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第13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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