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

臺南市促進科技與新創產業發展自治條例 英

臺南市 114.08.04 府法制字第1141101061A號

第1章 總則

第1條

為提升本市整體產業競爭力與鼓勵企業投資及創新,並輔導策略性產業發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第3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投資事業:指主管機關所核定投資計畫之經營主體及經營項目。
二、公司:指依公司法於本市完成登記之公司或分公司。
三、商業:指依商業登記法於本市完成登記之商業。
四、法人:指商業及公司外,其他依法登記於本市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五、投資人:指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第四條規定之公司、商業、法人及自然人。
六、同一投資計畫:指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投資人投資計畫及其後續經核定變更之計畫。

第2章 投資人之認定、承受、撤銷及廢止

第4條

公司、商業、法人或自然人擬於本市新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增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得擬訂符合本市產業發展策略重點產業與獎勵投資地點之投資計畫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投資人;其申請程序、受理期間、審核標準、補助額度總額及獎勵投資地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自然人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投資人者,應於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公司、商業或法人登記;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三十日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可歸責於投資人之事由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登記者,主管機關得另定完成期限。
分公司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投資人後,應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並在本市繳納營業稅。
本市產業發展策略重點產業如下:
一、綠色能源產業。
二、生物科技產業。
三、數位科技產業。
四、流行時尚產業。
五、會議展覽產業。
六、資通訊產業。
七、智慧電子產業。
八、半導體產業。
九、文化創意產業。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產業。
第一項之投資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資事業之目的、內容及事業正式營運之預定時程。
二、投資事業有關之僱傭或人力配置。
三、投資金額及其籌措方式。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經核定後之投資計畫有變更之必要者,投資人應繕具申請書敘明變更理由,並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及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5條

投資人轉讓投資事業之全部,或進行合併或分割時,其承受人以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受讓投資事業全部之公司、商業或法人。
二、因分割而承受投資事業全部之公司、商業或法人。
三、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或法人。
四、因合併而設立之公司或法人。
前項承受人應於前項情形發生日起三個月內繕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投資人。

第6條

投資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及其所定時程或期間經營投資事業。
投資人未能依前項時程或期間經營投資事業,經其申請,主管機關得准予停止經營投資事業。但停止經營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前項停止經營期間內,投資人不得申請或接受補助。
第二項申請經核准者,應加計延長第一項經核定之時程或期間。
主管機關基於監督投資事業之需要,必要時得派員至投資事業處所訪查,投資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訪查項目、文件及程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7條

投資計畫因法令或情事變更而未能繼續執行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或輔導投資人變更原計畫。

第3章 補助項目及其他

第8條

投資人於本市購置或新建供投資事業直接使用之不動產,其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繳稅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期間最長為十年,補助金額每年合計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為限。

第9條

投資人因投資事業取得金融機構融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利息補貼。
前項補助標準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實際融資利率低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時,依實際融資利率計息補貼。
每一投資事業補貼期間最長為五年,每年利息補貼以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

第10條

投資人因投資事業進行管線、空調、隔音設備裝修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房屋修繕項目,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修繕補貼。
前項補貼標準,以使用面積扣除分攤公共空間面積後之坪數,每坪最高新臺幣十二萬元;每一投資事業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

第11條

投資人租賃供營運投資事業直接使用且坐落於本市之不動產,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租金補助。
前項租金補助期間最長為十年,其補助標準如下:
(二)由行政機關或公法人委由其他機關、學術或法人單位代管,且營運非屬自負盈虧。
二、承租前款以外之不動產者,每年補助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為限。

第12條

投資人因投資事業新僱用設籍於本市之員工達一定標準,並執行勞工職業訓練,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勞工職業訓練費用補助。
前項補助期間最長五年,每年最高為其訓練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並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前二項投資人僱用本市員工之認定標準及補助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3條

投資人因投資事業僱用員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達一定標準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勞工薪資補助:
一、新僱用設籍於本市之員工。
二、自投資人所屬經營主體調動至本市就職之員工。
前項補助標準,依各款情形分別自新僱用起或至本市就職日起,繼續僱用滿一年,按薪資補助分級表所定之平均月薪資級距,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三千元至二萬元,補助員額最多為一百人,並以十二個月為限。
前二項投資人僱用員工之認定標準、薪資補助分級表及其他補助之要件,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4條

投資人執行投資計畫中有關技術開發或創新服務之研發,並獲中央機關補助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之標準以中央機關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並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且與中央機關補助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

第15條

以同一投資計畫申請第八條至第十四條之補助項目,各以一次為限;同一補助項目,已獲本府其他機關單位補助、減免或優惠者,不得再為申請。
投資人申請核銷第八條至第十四條之補助,以投資事業開始營運後所發生之實際支出為限。

第16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助項目,其年度申請期間、預算額度、辦理流程、申請核銷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等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7條

主管機關編列之年度補助預算不敷支應該年度之申請補助金額者,得依投資計畫核定之次序於年度預算額度內逐件審查並為核撥准駁之決定。

第18條

為支應本自治條例之補助所需相關經費,主管機關得設置基金。
主管機關應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並爭取獎勵或補助,以推動地方產業發展。
第一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4章 輔導措施與管理

第19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產業發展,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融資及技術輔導。
二、協助人才培育及訓練。
三、強化新興產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交流合作。
四、排除產業投資障礙。
五、設立中小企業服務團,提供相關輔導事項。
六、其他與促進產業發展有關之輔導事項。

第20條

投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核定補助之全部或一部:
一、未依主管機關核定內容及投資計畫執行。
二、違反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六條第五項規定。
三、停止經營期間屆滿後,未繼續經營。
四、其他違反法令或本自治條例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核定之補助經撤銷或廢止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投資人返還已受領之補助;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5章 附則

第21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22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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